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29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莊士弘
被 告 蔡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伍仟捌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貳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其中本金115879元自民國(
下同)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百分之19.
929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訴訟進行
中,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21920元,及其中本金115879元自97年8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
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查行政院金管會已於3月核准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在台灣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匯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匯豐(台灣)商業銀行5
月1日起正式更改營運。此業經行政院金管會金管銀外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文核准,亦有經濟部公示登記資料可稽,
合先敘明。
㈡、緣被告與原告於94年7月13日訂立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
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本行實際撥付結
算各筆帳款之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至清償日止。
㈢、查被告於特定商店消費,截至95年9月27日,尚積欠121920
元,其中115879元之本金自97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
仍未償還,爰起訴請求之。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核准合
併函及經濟部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33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