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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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五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七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判決移轉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詐欺罪嫌,係以告訴人丙○○、甲○○、乙○○、癸○○、 林珠碧 、辛○○、子○○、丁○○、戊○○等之指訴與互助會會單一份、被告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在卷為論據,並以被告分別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八月十二日互助會運作中,將其共有之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建物及其基地,以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三十六萬元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予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黃春媚 ,足見被告於召集互助會時已無清償能力,又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該互助會倒會後,隨即又將上開房地以債權額五十萬元(應為五百萬元之誤)設定五十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予庚○○○,益見被告有詐欺之意圖等情而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犯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是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在此不法所有意圖支配下施用足使人陷於錯誤之詐術始足當之。而在社會經濟活動中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合理原因非一,其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俱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尚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詐欺之意圖。
四、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右揭詐欺犯行,辯稱:伊係自八十二年二、三月間即召集本件每日開標之民間互助會,至同年十一月間始因另一互助會遭其他會員倒會以致財務周轉困難而無力付予會員會款而宣告止會,止會時有以以現金三成方式與部分會員和解,部分則以伊簽發之本票支付,伊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丙○○、甲○○、乙○○、癸○○、林珠碧、辛○○、子○○、丁○○、壬○○等具狀告訴被告詐欺之告訴狀(附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一七二五號)中載稱:八十二年三月間參加被告所召集之每會一千、二千元不等之互助會,於同年十一月宣佈停止開會三天,嗣並人去樓空等情,又証人戊○○於偵查中亦証稱:伊太太 楊麗卿 在八十二年三月間參加被告召集之日會(每日開標)等語(參八十三年偵字第三六六七號卷第九頁),在本院審理時復証稱:伊以太太楊麗卿名義參加四、五會,都是在每會期滿後再繼續參加一會等語,並提出會期自八十二年十月八日至同年十二月四日,每日開標,楊麗卿參加二會之會單(會單上有記載得標金之最後一期為十一月二十六日)一份為証。堪見被告所辯稱其自八十二年三月間即召集運作如本件方式之互助會(日會),至同年十一間始宣佈止會等情節應非子虛,是而被告所召集此種每日開標俗稱「日仔會」之互助會既已運作八月餘,其間收受、支付之會款豈是少數,惟其於互助會運作八個月餘後始宣告止會並發生本件無法支付活會會員會款之情事,此與常見之合會詐欺,會首以起會為藉詞召集會員,收齊首會或前幾會之會款後即託詞止會携款逃匿等類型判若涇渭,能否謂被告係自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詐欺之犯意,已屬可議,且各會員參加各該互助會後,乃與被告間成立一合會之民事契約關,日後陸續交付會款亦係依雙方間之合會契約關係而為給付,在無其他証據足認被告有施用何詐術之情形下,自無從認各會員係因受被告詐騙而陷於錯誤始決意交付財物予被告。再者,証人丙○○到庭証稱:被告宣告止會後尚欠伊會款約十萬元,事後有陸續清償五、六萬元等語。証人壬○○亦到庭証稱:伊參加一會,伊姐姐癸○○亦有參加,但止會後伊與癸○○之會款,被告均全部清償,並沒有欠我們錢等語。另証人戊○○証稱:到最後伊還有二會,被告無法付款,才開二張本票給伊等語,綜上証人之証述足見被告於止會後尚以現金清償部分會員會款或簽發本票以為支付,被告並無向會員詐得交付之金錢後携款逃匿或避不見面之情形,益見被告並非以邀集互助會為詐術向被害人詐騙金錢。(二)次查,被告確於上開互助會止會後之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將其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及基地所有權全部設定債權額五百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予庚○○○,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惟觀之登記簿謄本記載,上開房地被告亦僅係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共有人,並非擁有所有權全部。且關於設定扺押權部分確係因被告之母翁 宋秀 陸陸續續向庚○○○借款,積欠達約五百萬元後,為讓債權有一擔保乃由被告之母將設定扺押權之資料提供予庚○○○辦理扺押權設定等事實,業據証人庚○○○、 張嫣滿 到庭証述詳確,是而公訴意旨以被告設定抵押權借得五百萬元竟未清償積欠各會員之款項,進而推論被告顯有詐欺之犯意乙節,尚有誤會。又被告雖於八十二年五月、八月間曾以上開房地設定債權額六百萬元、三十六萬元之抵押權,然此為其個人資金運用,尚不能憑此認被告顯無資力進而論斷其必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証據尚不足証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令本院產生明確心証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之詐欺犯行,本件即屬不能証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章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莊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龔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