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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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賢明律師
吳建勛律師 游雪莉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車號0000000號上所偽造之R二─七四0九一八U號汽車車身號碼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平日係以從事車輛鈑金工作為生,因景氣欠佳,工作難尋,旋思利用己身之專長賺取日常所需,故先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向位於高雄縣旗山鎮國正汽車保養廠之負責人 周文正 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購入已經撞毀,然尚未報廢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乙○○原本欲再購入其他舊車,利用所購入之舊車中古零件將該車修復,並自行鈑金後,將該車出售賺取差價;然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訴書誤繕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二萬五千元,向經營佑宗汽車材料行之 黃泉斌 購得因車禍毀損車號000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YI─五九一三號)福特嘉年華自用小客車後,因見該車號為0000000號之車況較車號0000000號佳,修理費用可較低廉,惟該車已報廢,無車牌,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將所購入之上開二部車,持往高雄縣○○鎮○○○路○號周文正所經營之國正汽車保養廠,向不知情周文正借用場地,先將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特公司)於車號000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YA─四四二0號)自用小客車出廠時自行編號直接打刻於車身鐵板上,而作為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依據及汽車定期檢驗之參核項目之車身號碼R二─七四0九一八U號切割而下,另行焊接於其所購買業因車禍而已報廢之YA─四四二0號(起訴書誤繕為YI─五九一三號)號同型車上,並將車號0000000號號車牌懸掛在上開已報廢車號為0000000號之車身上(俗稱借屍還魂之手法),足以生損害於監理單位對車輛登記管理及定期檢驗之正確性及福特公司之信譽。乙○○並在完成右開俗稱借屍還魂之手法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該車停放於前開國正汽車保養廠,並標示「出售」,以為詐術手段,並加以行使上開其所偽造車身號碼;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不知情而經營昇和車行之甲○○途經該處,因不知該車為借屍還魂車,乃陷於錯誤而以十三萬五千元(起訴書誤繕為十五萬元)之價格加以購買,乙○○在收取 陳宴麟 所交付之汽車價款後,即將車籍證件交付予甲○○,由不知情甲○○持之前往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事宜,甲○○購入後再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轉售予不知情之 林汶妃 ;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訊之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照片八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可信為真實;查汽車車身號碼係由各車廠自行編號後刻打或附於車輛上,且為各車種車輛之生產序號,每部車之車身號碼均相異,其主要功能為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依據之一及汽車定期檢驗之參核項目之一;在實務作業上,汽車申請牌照檢驗時,需核對車身號碼與其來歷憑證所載相符後,登載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據以作為登記管理及定期檢驗之依據,此有福特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八九)
福六(顧服)字第七號函及高雄市監理處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八十九高市監一字第一九九六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應屬在物品之文字符號依習慣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屬準私文書;再被告切割已因車禍毀損車身號碼號碼焊接在已報廢之YA─四四二0號同型車上,以逃避檢查,並持之販售,業已達行使階段,是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誤繕為公文書),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行使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審酌被告係因貪圖小利方罹本件犯行,惡性非鉅,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被告改造上開車輛共計花費十萬五千餘元,有廢車買賣合約書、承修車損估價單等在卷可稽,其轉賣所獲得之淨利僅約二萬元,不法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而其家中復有分別年僅十四歲及十歲之子女待其撫養,其父則罹患有癌症,待其照顧,此有戶藉謄本及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各一份附卷可佐,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再被告於車號0000000號上所偽造之R二─七四0九一八U號汽車車身號碼,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福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