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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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宣告沒收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六三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再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之,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十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亦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二一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0三八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在被告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百七十四巷一百六十五弄八號四樓住處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0九0公克,取樣0.00五二公克,驗餘淨重0.00三八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航藥鑑字第0九七四一八三號毒品鑑定書一份附卷足憑,是本件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又被告為警查獲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二一號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而被告所持有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乃係被告前案(即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晚間七時二十分,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五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為警搜索時漏未查扣之物,與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無任何關聯,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銷毀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參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之毒品,既均未經裁判沒收,自應由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諭知單獨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