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金上重更(三)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金上重更㈢字第5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傳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6年度金上重更㈢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茲對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張智雄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