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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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8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共壹拾肆張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7行「年籍不詳綽號『老榮民』之成年男子」更正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就上揭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自99年2月4日起至99年2月6日9時35分為警查獲為止,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皆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甲○○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其中法定刑及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甲○○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甲○○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惟經營簽賭期間非長,獲利不高,且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審酌被告乙○○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簽單14張,均為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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