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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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3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9號,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被訴於96年6月7日23時15分許,酒後駕駛UN-1991號自小客車,途經高雄縣○○鄉○○村○○路與民治路口,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竟在酒精測試值上偽造「 林文達 」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林文達」署名1枚,而藉以偽造用以表示收受上述交通舉發單之私文書,並將存查聯交還予承辦警員收執而行使之。另於96年6月24日凌晨2時8分許,至高雄縣○○鄉○○路○○○巷○弄○號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砂崙派出所,點燃以啤酒、葡萄酒瓶內裝柴油、瓶口塞以衛生紙而製成之簡易燃物2瓶,朝該派出所門口丟擲,該等酒瓶在派出所門前破碎後燃燒,並延燒至其所站立的位置,甲○○即以腳上的運動鞋踏熄自己站立處的火勢,嗣經路人經過發現,並經值班員警 傅恆貴 查覺處理,因認上訴人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建築物未遂等罪嫌云云。
二、原審法院以:本件上訴人之住所係在苗栗縣大湖鄉新開村新開28之18號,其犯罪地係在高雄縣○○鄉○○路○○○巷○弄○號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砂崙派出所等地,公訴人以上訴人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認其所在地為臺中,而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惟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自96年6月25日起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96年9月4日起曾移往臺灣臺中監獄執行,嗣於同年12月18日移出該監,返回臺灣新竹監獄執行迄今,是以該案於96年12月31日繫屬原審法院時,上訴人已不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上訴人於遭起訴時,其所在地並非在原審法院轄區內。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查本案上訴人之住居所及犯罪地,均不在原審法院轄區。公訴人提起公訴時,上訴人之所在地亦不在原審轄區,原審法院諭知本案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判決是一項高度說理工作,而非國家刑罰權之宣達而已。證物應示被告令其答辯。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上訴人只開一次偵查庭,應給上訴人答辯之機會云云。本件原審法院並未就上訴人被訴之犯罪事實為實體審判,上訴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