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抗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抗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3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所為第二審裁定(95年度抗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
2項之侵佔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第二審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亦有明文;又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甲○○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
8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茲對該判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再審,該院於94年12月27日以94年度聲再字第30號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5年1月20日以95年度抗字第13號駁回其抗告,本院所為之第二審裁定,依上開法條規定,係屬不得再抗告之案件,抗告人對本院該裁定提起再抗告,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書記官王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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