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抗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抗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3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聲請再審,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本身並未親自詐騙,且抗告人於警察局製作筆錄時,即將報紙交付給警員,警員將報紙遺失,卻怪罪於抗告人無法交出報紙廣告,有失公平,抗告人並不知情,否則被害人2人匯入抗告人在合作金庫之帳戶,抗告人均未提領,事後該帳戶亦遭凍結,被害人2人並無損害,且被害人2人到庭作證,並未敘及遭詐騙集團詐欺才將錢匯入,是其按鍵錯誤無意才將錢匯入,可見抗告人之帳戶並未被詐騙集團利用,不能判處抗告人共犯,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抗告人無罪之判決云云。
二、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民國94年度簡上第60
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經原審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依據該確定判決事實所載,抗告人係提供台新銀行岡山分行台東中小企銀橋頭分行帳戶給綽號「 小張 」之人,且被害人 王登傑張晉陸 確實依照詐騙集團之指示匯款到抗告人前開帳戶無誤,況原確定判決理由,對於抗告人為何成立幫助連續詐欺犯行之相關書證、證言及被告主觀犯意之認識,已詳加敘明,抗告人所指「無任何依據,卻認定聲請人係詐欺,係質疑原確定判決對於證據取捨之評價,此部份並非屬於原判決有何漏未斟酌證據,及該證據如何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此與聲請再審之理由有違。且被害人王登傑、張晉陸被騙之款項並非匯入抗告人之合作金庫之帳戶內,抗告人對此應有所誤會,併此敘明。
(二)至於抗告人以其於警察局製作筆錄時,即將報紙交付給警員,警員將報紙遺失,卻怪罪於抗告人無法交出報紙廣告,有失公平云云。然此為證人即警員 蔣先智 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所否認(見原審卷所附原審法院94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影本),況且抗告人究竟有無交出報紙廣告及是否斟酌上開證人蔣先智之證言內容,均無從變更抗告人有將台新銀行岡山分行及台東中小企銀橋頭分行帳戶給綽號「小張」之事實,亦即證人蔣先智證言縱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亦不涉及抗告人上開詐欺案件罪責有無之認定,自非屬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
(三)且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再審時,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即原審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08號判決),亦有違背上開程序規定之情形,且不得補正。
三、原裁定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亦有違背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書記官王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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