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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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6號原告啟銘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正旭 訴訟代理人 鍾榮華 被告力創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怡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肆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中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承攬訴外人
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於臺中港之工程案,被告向中鋼公司分包該工程,因指定使用原告公司設備,故被告自民國105年8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高性能錐碎機1台〈費用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震篩機3台(每台費用115萬元,3台費用共345萬元),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45萬元,約定付款方式為:訂金付20%、出貨前付60%、廠驗(FAT,即出貨前到廠驗收)10%、試車完成一個月後付清尾款10%及固定牙板費用,兩造並簽訂報價單(原證1)。
㈡被告另向原告購買圓錐破碎機固定牙板,經議價為145,000
元(原證2)㈢合計貨款共為6,924,750元(含稅)(計算式:300萬元+
345萬元+145,000元=6,595,000元,6,595,000元×
1.05=6,924,750元)。被告分別在105年8月16日匯款訂金(貨款20%)1,354,500元、出貨款(貨款60%,即出貨前三個月期票)即106年6月6日兌付支票4,063,500元。
原告依約交付機器設備、並107年1月30日完成教育訓練,有服務紀錄表可稽(原證3);原告於106年6月28日廠驗完成並開立發票677,250元(貨款10%)向被告請款,但被告迄今尚未付款。上開設備均已驗收完成,被告未給付尾款645,000元(因尾款發票未開立,故原告未主張稅金32,250元)。
㈣被告尚積欠貨款1,474,500元(計算式:6,924,750元-1,354,500元-4,063,500元-32,250元=1,474,500元)。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74,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貨款及金額均不爭執,僅因虧損太大無力負擔,並非故意不還款。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機械設備總金額表、存證信函、報價單、詢價單、服務記錄表、統一發票等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之請求到場亦均表示不爭執確實積欠,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是原告依兩造間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474,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107年8月7日起(於107年8月6日送達,支付命令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供擔保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由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