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毒抗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毒抗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27號抗告人即被告 唐文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1161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觀字第10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唐文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5日,在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案發當日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從而,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犯後已曾自行至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治療,且目前亦持續在耕莘醫院追蹤治療中,爰請衡酌上情,准予抗告人繼續在家自行勒戒治療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被告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本院查:㈠抗告人已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其於105年6月25日
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7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是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堪認定。
㈡抗告人既無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前案,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原聲請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而向原審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權限,茲檢察官既已決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法院即應依法審酌裁定。至抗告人所稱已曾自行就醫,目前亦持續追蹤治療一節,與其是否應觀察、勒戒無關,更無從以空言自行居家為之,而解免其在法定勒戒處所接受預防、矯正措施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命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原裁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柯姿佐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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