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又瑋
江良杰鄭允翰江良育江晟伯戴正志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33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與少女闕○○(身分資料詳卷)為朋友關係,民國10
7年7月24日晚間10時10分許,闕○○前往基隆市○○區○○街找丁○○,為博取同情,遂在途中撿拾玻璃碎片劃傷腹部,再撥打電話予丁○○,哭訴遭居住在基隆市○○區○○街○○號之 林周明 持利刃攻擊,丁○○聽聞後深感氣憤,遂聯繫戊○○到場協助處理,戊○○復聯繫乙○○前往幫忙,乃再由乙○○聯繫甲○○、丙○○到場,而居住附近之己○○聽聞丁○○轉述上情亦到場圍觀。嗣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警員 林秉毅 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據報抵達現場後,逕依闕○○指訴前往林周明住處執行逮捕,丁○○等六人則聚集在林周明住處門外,林秉毅將林周明上銬後,林周明否認傷害闕○○,乙○○即於同日11時19分許出拳毆打林周明,致林周明退至屋內客廳,其餘五人見狀,遂與乙○○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他人物品及侵入住宅之犯意,一擁而上進入林周明住處客廳,由乙○○、丁○○接連毆打林周明及砸摔林周明之電風扇、摺疊椅,緊接由甲○○衝上前怒罵林周明,己○○則站在林周明住處門內怒視林周明,乙○○、丁○○停手時,戊○○亦出言責罵林周明,屢經林秉毅制止,丁○○、甲○○、己○○、戊○○始陸續退出林周明住處,惟丙○○仍衝上前怒罵林周明,乙○○亦再持林周明桌上物品丟擲林周明,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兩人始聽從林秉毅指示離開林周明住處。丁○○等六人以上開方式,共同致林周明受有頭部挫傷、右側後胸壁擦傷、左側中指擦傷及右側腕部擦傷之傷害,林周明之電風扇、摺疊椅、茶壺及茶杯亦因而毀損(闕○○所涉誣告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林秉毅所涉妨害自由部分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丁○○、乙○○、戊○○、甲○○、丙○○、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周明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闕○○、林秉毅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提出之臺灣礦工醫院診斷書。
㈤林秉毅密錄器影像光碟、截圖及本院勘驗筆錄。
㈥告訴人傷勢及住處現場照片。
㈦基隆市○○區○○街道路監視器錄影截圖。
㈧闕○○腹部傷勢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丁○○等六人彼此相約後,共同聚集在告訴人住處外,
見被告乙○○率先出手毆打告訴人,已可預見將因暴力行為而發生傷害及物品毀損之結果,仍利用告訴人遭毆打後退至屋內客廳之情勢,一擁而上侵入告訴人住宅,並分別在場毆打、摔砸物品、怒罵及指責告訴人,主觀上對於上開行為均具有犯意聯絡,屬共同正犯,自應就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是核被告丁○○、乙○○、戊○○、甲○○、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丁○○等六人因誤信闕○○之說詞,共同基於氣憤而為
本案犯罪行為,主觀犯意應屬同一,且自被告乙○○率先出手毆打告訴人至被告丁○○等六人均退出告訴人住處,期間僅持續約一分鐘,甚為短暫,傷害、侵入住宅及毀損之行為時間復高度重合,難以強行切割,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包括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丁○○等六人共同以一行為觸犯前述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公訴意旨認上開罪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㈢本院審酌被告丁○○等六人利用警員對告訴人上銬後,共同
侵入告訴人住宅實施傷害及毀損行為,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並使告訴人身心受創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丁○○等六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每人新臺幣十萬至數十萬元不等,金額非低,致被告丁○○等六人無法逕行同意,宜由告訴人另循民事訴訟求償(告訴人之民事代理人在本院調解不成立後即自行離開,未到庭陳述意見或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考量闕○○自傷之傷痕清晰可見(見107年度偵字第4338號卷〈下稱偵卷〉第285頁),足認力道非輕,被告丁○○等六人應難想像係闕○○自傷所造成,其等六人未靜待警方調查事情始末,即率爾群聚洩憤,行為雖屬魯莽,然主觀惡行尚非重大;兼衡被告丁○○、乙○○下手實施毆打及毀損行為,犯罪所生之損害最重,被告甲○○、丙○○衝上前怒罵告訴人,對告訴人造成之精神上損害亦非輕,被告己○○僅站立在門內怒視告訴人,參與犯罪之程度最淺,而被告戊○○雖聯繫被告乙○○到場幫忙及指責告訴人,然屢次出手阻擋被告乙○○、甲○○(見偵卷第91、93、97、99頁),對於減緩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有所助益;暨被告丁○○等六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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