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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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6號上訴人 蘇軍堡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2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5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401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所提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蘇軍堡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經被告坦白承認。獲案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證實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可憑。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根絕毒害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施用毒品自戕身心健康,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從一重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9月。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刑過重等語。審酌被告於民國86年間即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又多次觸犯施用毒品罪,曾經法院兩次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先後入監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一再施用毒品,戒毒顯然不具成效。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具有法定加重刑罰事由,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如上情狀,僅判處有期徒刑9月,應認已經公平合理量刑。被告上訴指稱原審處刑過重,並無新事證足以推翻原判決認定,應認實質上未符合敘明具體理由要件,核屬不合法律上程式。上訴不合法,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吳定亞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