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1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范振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9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范振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5981號,實已易科罰金繳納7萬6千元,尚餘1萬6千元(16日),已非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載刑期云云。
三、經查: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各罪刑之一部分業已執行完畢,係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所定應執行之刑時,如何扣抵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合法性無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66號、98年度台抗字第34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所定應執行刑分別係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四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九月以下之範圍內,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易科罰金
繳納7萬6000元,尚餘1萬0000千元(16日),指摘原裁定附表所載刑度有誤云云。惟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應併合處罰,法院並無裁量併罰與否之權,雖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刻正易科罰金執行中,依前揭說明,仍不能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而不予定應執行刑。至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要屬檢察官日後指揮執行時應行扣除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是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附表1所載刑度未計算已易科罰金執行之部分云云,應係對於相關法律規定有所誤解,要非可採。
本件受刑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楊皓清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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