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毒抗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29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柏洲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11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柏洲(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4日6時3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另於105年9月14日6時3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13日18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共4顆半(毛重1.7公克,淨重1.2公克)。訊據抗告人於警詢雖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然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抗告人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MDA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574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且抗告人對於該尿液檢體係由其親自排放並封緘及捺印等採尿送驗程序,均表示過程屬實、沒有意見等語,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是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又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確實無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知為何
藥物檢驗報告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觀諸卷內證據,除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外,並無吸食器等其他證據,足證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審未進行任何實質調查即以事實推定方式認抗告人施用毒品犯行明確,實有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誤。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此為立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所為之制度性保障,且被告當可合理期待檢察官於行使該裁量權限時,就其有利及不利之一切情狀,已善盡調查義務。倘有前述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而得為司法審查之對象。抗告人為33歲已婚男性,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前無任何施用毒品或刑事前科,亦無其他偵審中之刑事案件,復無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在監或在押等情形,本次係其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個人基本資料、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然檢察官未就本件犯行為任何訊問,遑論就抗告人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或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為任何徵詢或說明,且檢察官於聲請書亦未敘明其裁量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能否謂已為合義務性裁量,而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即非無疑。
㈢又檢察官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
、勒戒」裁量權限之行使,仍受比例原則之限制,就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選擇而言,如同屬能達成戒癮目的之方法,自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並非不受法之節制,更非得不附理由、專擅裁斷。抗告人確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縱將尿液驗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採為證據,認抗告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抗告人已就施用經過陳述詳盡並協助供出上游,查獲當天接受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即主動表達其願意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並於105年11月24日提呈刑事答辯暨請求狀,再度請求接受戒癮治療,並表示執行觀察勒戒將會造成抗告人失去工作,相對於觀察勒戒,入醫療院所戒癮治療乃屬最小侵害手段。此時就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選擇而言,對於抗告人如同屬能達成戒癮目的之方法,自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並就其裁量之行使附具理由,倘未據檢察官說明又別無理由採行侵害較巨之手段時,則反而應為有利抗告人之推定。本案檢察官又未附具任何資料說明否准抗告人請求轉介到戒癮機構接受評估、治療之原因,即逕將抗告人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而原裁定亦未就此節敘明裁准之理由,是本件關於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裁量權行使是否允當,誠屬疑義。抗告人並無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原裁定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令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難謂允當。
㈣抗告人誤觸法網,現已大徹大悟,將損友之聯絡方式斷絕,
並將販賣毒品藥頭之相關資料及聯絡方式提供協助檢方偵辦,且自查獲後迄今未再碰任何違禁物,已找到穩定工作並與交往多年之女友成婚。若抗告人入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達35天,將失去工作而造成家庭經濟之重大困境;反觀入醫療院所戒癮治療不僅係最小侵害手段,亦可達到遠離毒品之目的,被告更願以目前經濟狀況繳交公益捐款或提供勞務義務予弱勢團體或政府機構,以彌補所為無心之過,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又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但以一次為限。又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僅得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裁量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105年9月14日6時3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所採集之尿
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105年9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在卷可按。採此雙重檢驗方法作為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毒品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5顆(總淨重1.15公克,驗餘總淨重1.13公克)可佐,又上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532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參,堪認抗告人確有於105年9月14日6時3分(即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72小時內某時,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情,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上開
抗告人之尿液檢體,經檢出之安非他命濃度達117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3892ng/mL。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絕對之影響,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行為人不利認定之依據;次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4小時後,約有施用劑量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代謝作用,約90%於3至4日內由尿液排出,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參。抗告人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既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且檢出濃度遠高於閾值500ng/ml甚多,依前開說明,自可認定抗告人確有於105年9月14日6時3分員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抗告意旨徒以現場並未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或吸食工具,原審未傳訊抗告人到庭調查云云,執為其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論據,自屬無據。
㈢抗告意旨另以檢察官所為觀察勒戒之聲請,實不具「合義務
性」之裁量且違反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但查:⒈查抗告人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MDMA之犯行明確,且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處分,本次係屬初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無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情事,況本案已經檢察官為觀察、勒戒之聲請,是依上開說明,法院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或暫緩執行之餘地。是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於105年11月30日自行前往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診檢驗,有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按(見毒偵卷第35頁),惟係於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被發覺後所為,非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所定之要件不合,是抗告人上開所為並不妨礙原觀察勒戒裁定之效力。
⒉次按,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屬刑事立法
政策之事項,現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上開立法政策既係以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除應遵循依該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處置外,應認有賦予檢察官依法裁量行使之職權;且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尚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得享有之權利,是否得強求檢察官為之,亦非無研討之餘地,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自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又為落實該項新戒毒刑事政策(即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於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情形,即應依法追訴,無再適用上開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刑事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選擇緩起訴戒癮治療是否對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亦非無討論之餘地;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係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抗告人主張本件檢察官對其聲請觀察勒戒,未擇損害最小方式,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非可採。至抗告意旨所提他案裁定,與本案情形並不相同,個案間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見解,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⒊再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對於
「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是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然檢察官對於初次施用毒品之被告,究應採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權限,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蓋若法院過度介入審查檢察官之上開裁量權限,無異成為檢察官之上級指導長官,與權力分立體制有違,更重要者,法院是依據法律裁判,而上開裁量權之行使,動輒必須考慮刑事政策與行政資源等諸多因素,欠缺明確客觀之標準,難以進行正確之司法審查。又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既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尚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得享有之權利,是否得強求檢察官為之,非無研討之餘地,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抗告人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或應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另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滿二十歲之抗告人,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可知,乃於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以緩起訴之方式替代觀察勒戒,始有詢問行為人是否願意接受戒癮治療之必要。是抗告意旨指摘檢察官未向抗告人徵詢或說明是否接受戒癮治療等相關事項、被告主動提出希望接受解癮治療後,亦未在聲請書敘明其裁量之具體理由云云,考量現行法並未課予檢察官如此的徵詢或說明等義務,應是賦予執行機關在不牴觸法律之前提下,本於現實情況予以彈性運作,以追求刑事制度之最大整體利益,亦即就此等裁量決定,其程序保障之密度,本不能與現行法律就其細部內容已有明文規定之刑事審判程序相比擬。因此,尚難僅憑檢察官未踐行徵詢、告知或未於聲請時詳細論述告知其判斷理由等,即率謂檢察官之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所稱本件檢察官沒有開庭、未於聲請書中說明否准理由,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云云,容有誤會。
㈣另抗告人所陳已大徹大悟,將損友之聯絡方式斷絕,並協助
偵辦,迄今未再碰任何違禁物,已找到穩定工作並與成婚,願繳交公益捐款或提供勞務義務予弱勢團體或政府機構等情,與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應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無涉,本院自無從因其個人因素而另為不同之處理,是抗告人執此抗告,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事實,而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