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交簡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俊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俊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惟竊得之汽車已返還予被害人;另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復考量被告無視於政府三令五申,一再宣揚酒後駕車之危險與嚴重性之政令宣導,並於刑法修正提高處罰後,仍不以為意,於酒後駕車上路,其漠視法令、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之態度,實不足取;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飲酒駕車行為之不當,態度尚佳,及被告在此之前,曾有飲酒駕車之犯行,本案交通工具為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行程為短途,及被告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三、被告所竊得之汽車,已由被害人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58號被告彭俊宏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7樓居新北市○○區○○街○○○號6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彭俊宏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審簡字第1302號及103年度易字第4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3月確定,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2月25日晚上11時許,在基隆市○○街○○巷○○號前,見 廖婷婷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該處(該車係於107年11月24日凌晨1時許至2時許之間,在基隆市○○街○○○巷○○號1樓前遭不詳之人竊取後,於不詳時間停放於該處),見上開車輛車門未鎖、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用小客貨車。另於同年12月29日晚上6時許至7時許,在基隆市○○街附近飲酒後,於同日晚上8時許,開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嗣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行經基隆市○○○路、福三街口時,為警攔檢,經於同日晚上9時14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訊據被告彭俊宏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婷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行竊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另有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其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