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6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率爾騙取他人之行動電話,固有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及被害人乙○○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