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9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罪、重利罪及傷害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妨害自由│重利│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已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5.03.12│95年1月間│94.03.23││││││├───────────┼──────────┼──────────┼──────────┤│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年度及案號│95年度偵字第2618號│95年度偵字第2618號│95年度偵字第3716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2226號│95年度上訴字第2226號│96年度上更一字第269││實││││號││審├─────────┼──────────┼──────────┼──────────┤││判決日期│95.11.15│95.11.15│96.11.20│││││││├─┼─────────┼──────────┼──────────┼──────────┤│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2226號│95年度上訴字第2226號│96年度上更一字第26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5.12.08│95.12.08│96.12.14│││││││├─┴─────────┼──────────┼──────────┼──────────┤│││││││││││備註│彰化地檢96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96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45號│45號│4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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