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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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壹點零貳伍零公克)、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5月確定,於106年4月11日執行完畢」,補述為「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470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63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7月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1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待執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毒品成分鑑定書」,補充為「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即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構成本件累犯之施用毒品犯行)暨本案犯行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108年2月22日公布)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包(見偵查卷第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1頁毒品成分鑑定書㈠、第53頁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089號被告陳建銘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
578、5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原併予宣告緩刑3年,惟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撤緩字第
142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在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刑復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09號、100年度簡字第56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此部分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非字第378號判決撤銷改判)確定,上開2案罪刑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其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111號、100年度簡字第74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此部分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最高法院以
100年度台非字第384號判決撤銷改判)、5月確定,上開
2案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丙刑期),經接續執行甲、乙、丙刑期,於101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4月11日執行完畢。
二、詎陳建銘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7年9月23、24日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7年9月27日10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新莊區八德街128巷8之1號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共1.0262公克、驗餘淨重共1.025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淨重0.0407公克、驗餘淨重0.0367公克)、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1包(淨重0.2065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淨重共31.13公克、驗餘淨重共26.7公克、氯乙基卡西酮之驗前純質淨重共約0.3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及第四級毒品麻黃(微量)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淨重0.64公克、驗餘淨重0.32公克)、含有N-異丙基芐基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2.0888公克、驗餘淨重1.5746公克)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陳建銘所涉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建銘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1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7日刑鑑字第1070098321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淨重共1.0262公克、驗餘淨重共1.0250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
(淨重0.64公克、驗餘淨重0.3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檢察官劉仕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