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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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7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凱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9419號、第99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凱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捌點零貳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葉凱祥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於97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99年5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公告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7年9月17日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以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3分許,其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因違規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旋即發現其手臂有注射針孔,復得其同意警執行搜索,當場在其左腳鞋內扣得其所有暨供前揭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7年11月12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網咖店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以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其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葉凱祥遂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將藏放、黏貼在右大腿之其所有暨供前揭施用毒品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為0.1212公克,全部鑑驗用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為18.0
282公克,驗餘淨重為18.027公克),及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均交予員警查扣,並向警方坦認上開犯行,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凱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凱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108年度審訴字第7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頁、第85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供佐證:
㈠上揭事實欄二㈠部分:
被告於107年9月17日21時53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10月1日被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9916號卷,下稱107毒偵9916卷,第3頁、第11頁、第12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2張等存卷可憑(見10
7毒偵9916卷第6頁、第7至8頁、第9頁、第10頁、第17頁);另有前述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證。
㈡上揭事實欄二㈡部分:
被告於107年11月12日23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11月23日被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9419號卷,下稱107毒偵9419卷,第19頁、第20頁、第43頁)。另於107年11月12日22時20分許為警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均送鑑驗後,粉末部分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為0.1212公克)、晶體部分則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為
18.0282公克,驗餘淨重為18.027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2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份存卷可參(見107毒偵9419卷第50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查獲現場、扣案物品暨初步鑑驗照片共6張等在卷可稽(見107毒偵9419卷第10頁、第11至12頁、第13頁、第14頁、第15至16頁);另有前述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證。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是其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
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葉凱祥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係分別於
107年9月17日2時許、107年11月12日6時許,各以同一針筒注射行為違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無訛(見本院卷第78頁),且經遍查全卷,尚無足證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資料,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就事實欄二㈠、㈡部分,被告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二㈠、㈡部分,均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再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而裁判上一罪或實質、單純一罪,苟全部犯罪事實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惟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始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42號判決意旨);又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二㈡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查獲過程:被告係於107年11月12日22時20分許,其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於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主動將藏放、黏貼在右大腿之施用所剩之毒品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施用毒品之工具注射針筒1支,均交予警方查扣,遂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主動自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及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107毒偵9419卷第6至9頁)。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員警申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為該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其同時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該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是依上開說明,就想像競合關係之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自首,即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準此,被告就事實欄二㈡所示施用毒品犯行,係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且同意採驗尿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二㈠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後,雖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備隊接受詢問時,曾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由一名年籍不詳、身高約
162公分、體型瘦、沒戴眼鏡、髮量中等、左手臂有刺青、獄中認識之友人所提供(見107毒偵9916卷第5頁),惟警方並未因被告前揭之供述而追緝毒品上游,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足認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卷內復無檢、警因被告所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及共犯相關紀錄,尚難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
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自願配合警方採驗尿液接受調查,又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為18.0282公克,驗餘淨重
為18.027公克),屬被告為事實欄二㈡施用毒品犯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責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無從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分離,而應與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海洛因
1包(淨重為0.1212公克),亦屬被告為事實欄二㈡施用毒品犯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惟因檢驗需要而已用罄滅失,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2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107毒偵9419卷第50頁),是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予說明。
㈡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皆屬被告所有,各供其為事實欄二
㈠、㈡所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另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
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沒收即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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