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國字第1號原告 李小玉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 律師
陳安安 律師被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林泳玲 訴訟代理人 林政修
陳炎基 謝嘉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1,392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6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經被告於108年3月11日拒絕賠償等情,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15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085313746號函及附件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自屬合法。
二、再者,被告雖辯稱原告已就同一事實於本院起訴(106年度國字2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國易字第1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下稱前案),本案之事實與所依據之法律關係,與前案均相同,原告自屬重複起訴等語。惟本件原告所主張者,係其於前案判決確定之後,向訴外人 高秀玉 另起訴請求返還因被告登記錯誤而溢付之價金,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然原告於聲請強制執行後,猶有新臺幣(下同)1,071,392元之溢付價金未獲清償,因而受有損害。
足見原告於本案所請求賠償之標的,乃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之損害,自與前案非屬同一事件,本院應為實體審理。
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莊月桂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泳玲,並經林泳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之主張
(一)原告於102年8月7日以8,700,000元向高秀玉購買附表所列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包含車位使用權價金230,00
0元。嗣原告於105年6月26日將系爭房地出售與訴外人 李輝文 時,李輝文發現系爭房地之房屋坪數有短少之情形,負責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之地政士乃向被告陳情,經被告重新測量後,由被告以105年8月22日新北市板地測字第10537644283號函將系爭房地之房屋主建物面積由107.02平方公尺更正為92.15平方公尺、陽台面積由20.10平方公尺更正為18.41平方公尺。原告因被告測量人員之錯誤,致於購買系爭房地時溢付1,103,392元(計算式:短少面積合計16.56平方公尺÷原登記總面積127.12平方公尺×不含車位之總價金847萬元=1,103,3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價金。
(二)原告雖曾向本院起訴請求高秀玉返還前述溢付價金,且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3,
392元確定。然原告於聲請強制執行後,僅受償32,000元,尚有1,071,392元未獲滿足。此為原告新發生之損害,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提起本訴。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71,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因測量錯誤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數額僅為101,215元,此部分已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嗣原告向高秀玉請求返還價金,則經本院判決高秀玉應給付原告1,103,392元確定,故原告已依他項方法受償,且其損害已完全填補,被告自無須負賠償責任。至原告因強制執行後尚有1,071,392元未獲滿足部分,此為債權執行之行政層面,非被告更正系爭房地之房屋面積所造成,更難謂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即為損害;況原告既持有債權憑證,嗣後仍得繼續強制執行。再者,被告縱使更正系爭房地之房屋登記面積,原告仍得使用、收益及處分系爭房地,並未減損系爭房地實際使用價值。
(二)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2年8月7日以8,700,000元,向前手高秀玉購買系爭房地,其中包含車位使用權價金230,000元;系爭房地房屋主建物及陽台原登記總面積為127.12平方公尺(即主建物107.02+陽台20.10=127.12),嗣經被告測量後,以105年8月22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053764428
3號函將系爭房地房屋主建物登記面積由107.02平方公尺更正為92.15平方公尺,將陽台登記面積由20.10平方公尺更正為18.41平方公尺,總面積更正為110.56平方公尺(即主建物92.15+陽台18.41=110.56),總計面積短少16.56平方公尺(127.12-110.56=16.56)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22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0537644283號函可證(見本院108年度國字第1號卷第29至41、49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以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至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雖謂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惟上開規則所定應屬例示性之規定,除此之外,包括測量有誤或面積計算錯誤等情形,仍屬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範圍(最高法院7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67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登記之損害賠償要件,即包括須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且有損害之發生,該損害之發生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並有因果關係,便得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本件被告於105年
8月22日將系爭房地之房屋主建物登記面積由107.02平方公尺更正為92.15平方公尺,將陽台登記面積由20.10平方公尺更正為18.41平方公尺,總面積更正為110.56平方公尺,總計面積短少16.56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觀之前述被告更正系爭房地面積函文說明欄第二項所載,此面積更正係因「原案建物測量成果圖上標示之尺寸及面積計算結果有誤,因有原始資料可稽,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8條規定更正」(見本院108年度國字第1號卷第49頁)。參以被告於前案亦具狀陳稱其派員到場測量後,發現系爭房屋第一次測量所繪製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標示之尺寸,與使用執照所附竣工平面圖上標示尺寸有些許不符,使其面積計算列式與計算結果有所錯誤,遂依使用執照之竣工平面圖重新繪製建物測量成果圖,並辦理登記面積更正等語(見本院106年度國字第2號卷第68、69頁)。足見系爭房地之房屋主建物及陽台登記面積更正,係因建物測量成果圖與竣工圖之尺寸不符,以致測繪產生錯誤,核屬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登記錯誤之情形甚明。
(三)又原告於前案雖係以相同原因事實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惟前案第二審判決認為原告請求溢價購買系爭房地之損失,並未向前手高秀玉先為請求,故尚無損害發生,而駁回原告於前案之訴確定(參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國易字第11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㈣項)。乃原告於前案遭判決駁回確定後,旋向本院起訴請求高秀玉返還因購買系爭房地所溢付之價金,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高秀玉應給付原告1,103,39
2元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足憑(見本院108年度國字第1號卷第81至89頁,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5746號卷,該執行卷未編頁碼)。嗣原告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48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高秀玉為強制執行,然該執行事件中查得之高秀玉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證券集保查詢報表等資料,僅發現高秀玉於郵局有32,250元之存款,而無薪資等固定收入或不動產等具體財產可供執行,故原告僅受償32,250元等情,有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5746號債權憑證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可見原告向高秀玉請求給付溢付價金後,僅受少部分清償。被告雖辯稱原告既取得執行名義,將來仍得繼續對高秀玉強制執行,故無損害可言云云;惟被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本即負有損害賠償之責,僅因被告賠償後無法對高秀玉求償,故原告需先向高秀玉求償未果後,始能向被告請償。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既已窮盡強制執行相關程序,猶無法完全受償,自不能因原告仍持有執行名義,即謂其未受有損害。被告尚辯稱原告仍得使用、收益及處分系爭房地,並未減損系爭房地實際使用價值云云;然被告登記錯誤之舉,已使市場高估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並實際上造成原告溢付價金,甚至影響原告將來處分系爭房地所可取得之對價,足認原告確因被告之登記錯誤而受有之損害。故被告前述所辯,均非可採。
(四)關於原告所受損害之計算方式,被告主張應扣除系爭房地之土地價值云云。惟集合住宅之購屋者固然需就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一併支出對價,然除有拆除重建、辦理都市更新等計畫者外,一般人於購屋時所著重者,實乃房屋之面積,故市場交易常情均係以房屋登記坪數乘以每坪單價作為議價、乃至於計價之方法,而不會特別議定房屋與坐落土地分別之價格。本件原告所受損失,既為信賴房屋登記面積所溢付之價款,自應以房屋登記面積錯誤增加之比例,計算其溢付之價款數額,毋庸先扣除土地價值。故原告主張以短少面積除以原登記總面積所得商數,再乘以原總價金計算其溢付之價款,並扣除強制執行程序中已獲清償之數額計算其實際損失,應屬可採;被告所辯,則非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1,392元(計算式:16.56÷12
7.12×8,470,000-32,250=1,071,3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應有據。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登記錯誤之損失1,071,392元,及自10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各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李佳寧附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建號│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坐落地號│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32/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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