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菁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41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張菁菁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菁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其母親 張葉貴妹 並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0
4年10月12日前某日,以代其胞弟處理車貸問題為由,自張葉貴妹處取得張葉貴妹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後(均於事後返還張葉貴妹),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冒用張葉貴妹之身分,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永和中山門市,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張葉貴妹」署名後,將該私文書及張葉貴妹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交予不知情之遠傳電信公司承辦人員,委託該承辦人員代為辦理申請、續約行動電話門號事宜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張葉貴妹本人有申請、續約行動電話門號之意,而先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共
4張交付予張菁菁,足以生損害於張葉貴妹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葉貴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菁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菁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葉貴妹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各該文件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625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5頁、第43至49頁、第51至57頁、第59至63頁、第67至69頁)。準此,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述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故被告各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各種文件欄位上偽造「張葉貴妹」之署押,依其他內容形式觀之,足以表示乃「張葉貴妹」本人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或續約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證明,故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皆已具備刑法私文書之性質無訛,被告復將上開文件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持交遠傳電信公司收受,顯然對上揭文件內容有所主張,並足以生損害於張葉貴妹、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用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次按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
下具有可轉讓性,應認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具有財物之性質(90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是被告以事實欄所述之詐術使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即成立詐欺取財罪罪。
㈢是核被告張菁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又被告為事實欄所示各次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各次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均應為其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犯行,持張葉貴妹之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同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門號2支之行為,及就附表一編號1至3中於同日簽立之不同文件,均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於同一時間、地點逕自偽造文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就附表一編號1至3,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
1至3之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且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4年8月14日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物,未經告訴人張葉貴妹同意,即
偽造相關文件向電信公司申辦或續約行動電話門號,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權益,並影響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用戶管理之正確性,顯見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定刑前、後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是本件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文件及欄位處上分別偽造「張葉貴妹」之署名,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文件(含告訴人張葉貴妹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業據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遠傳電信公司收執,已均非被告所有,亦均非違禁物或應沒收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另被告所詐得門號SIM卡4張,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各
該SIM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本身價值不高,且本案經報警後衡情應已斷訊停用,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
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時間│行動電話門號│文書名稱│偽造署押之欄位│偽造署押及數量│相關卷頁│││││││││├──┼───┼──────┼────────────┼───────┼──────────┼─────┤│1│104年│0000000000│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申請人簽名欄│「張葉貴妹」署名1枚│見偵卷第51│││10月12││業務服務申請書│││至57頁│││日│├────────────┼───────┼──────────┤│││││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申請者簽名欄│「張葉貴妹」署名1枚││││││業務服務契約│││││││├────────────┼───────┼──────────┤│││││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申請人簽名欄│「張葉貴妹」署名1枚││││├──────┼────────────┼───────┼──────────┼─────┤│││0000000000│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申請人簽名欄│「張葉貴妹」署名2枚│見偵卷第59│││││業務服務申請書│││至63頁││││├────────────┼───────┼──────────┤│││││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申請者簽名欄│「張葉貴妹」署名1枚││││││業務服務契約│││││││├────────────┼───────┼──────────┤│││││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申請人簽名欄│「張葉貴妹」署名1枚││├──┼───┼──────┼────────────┼───────┼──────────┼─────┤│2│104年│0000000000│續約申請書│申請人欄│「張葉貴妹」署名1枚│見偵卷第67│││12月16│├────────────┼───────┼──────────┤至69頁│││日││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申請人簽名欄│「張葉貴妹」署名1枚││├──┼───┼──────┼────────────┼───────┼──────────┼─────┤│3│104年│0000000000│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申請人簽名欄│「張葉貴妹」署名2枚│見偵卷第43│││12月20││業務服務申請書│││至49頁│││日│├────────────┼───────┼──────────┤│││││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申請者簽名欄│「張葉貴妹」署名1枚││││││業務服務契約│││││││├────────────┼───────┼──────────┤│││││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申請人簽名欄│「張葉貴妹」署名1枚││└──┴───┴──────┴────────────┴───────┴──────────┴─────┘附表二┌──┬───────────────────────┬──────┐│編號│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對應之事實│├──┼───────────────────────┼──────┤│1│張菁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一編號1│││,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張葉貴妹」署押共柒枚沒收。││├──┼───────────────────────┼──────┤│2│張菁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一編號2│││,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張葉貴妹」署押共貳枚沒收。││├──┼───────────────────────┼──────┤│3│張菁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一編號3│││,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之「張葉貴妹」署押共肆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