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736號原告 林添富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王嘉斌 律師 周福珊 律師複代理人 蔡仲閔 律師被告 侯金卿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係原告兄嫂,原告於民國94年間將所有坐落臺北縣○○鎮00000000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雙方口頭約定原告先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則自94年間起陸續交付原告金錢及代原告繳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保險費等方式充作買賣價金。
而原告自94年間起向被告收取之金錢因不足系爭土地買賣總價650萬元,遂向被告催討,詎被告竟於簽收單據紀錄(下稱系爭簽收紀錄)上偽造原告簽名,片面主張原告收取之金錢已高於買賣價金,原告不服,於105年8月2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具狀申告被告涉嫌造文書,因系爭簽收紀錄上簽名無法以鑑定方法辨識,無法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等犯行,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69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即具狀申告原告涉嫌誣告,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認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系爭簽收記錄並非全然實在,尚非無據,以106年度偵字第1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被告雖提出系爭簽收紀錄,稱已付清買賣價金云云,然原告之國泰人壽保險保單只有繳納4期保費共37,176元,系爭簽收紀錄卻記載94年6月14日支付保險費333,880元,顯然不實,是被告應就已支付原告買賣價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依原告記憶,被告所提系爭簽收紀錄中,確有部分款項原告業已收受,茲整理系爭簽收紀錄中原告不爭執已收受之金錢詳如附表所示,經計算結果原告共僅收到買賣價金4,844,288元,故被告尚欠1,655,712元,爰依雙方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積欠之價款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55,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原告係以650萬元出售予被告,雙方並口頭約定原告先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則自94年間起陸續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交付原告,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至97年8月7止被告業已全數支付完畢,此有原告親自簽名之系爭簽收紀錄本為證。原告前以被告尚有部分買賣價金未付,系爭簽收紀錄有部分簽名係被告偽簽為由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已為不起訴處分。又系爭簽收紀錄上之原告簽名,字體、筆順極為相似,且係在28行紙上連續記載,若被告有偽造原告簽名之事,原告於下一次取款時,顯能輕易察覺,且依原告主張被告未付金額達1,655,712元,如此龐大金額,原告焉有可能於97年最末筆結清後10年方察覺有異,顯與常情不符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94年間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以650萬元出售被告,雙方當時口頭約定原告先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則自94年間陸續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被告迄今尚有1,655,712元未支付,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被告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是否尚有款項未為支付?茲論述如下:
㈠查被告抗辯其業已付清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乙節,業據提出其
製作之系爭簽收紀綠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正本被告於108年2月12日當庭提出,核與影本相符,閱後發還)。觀諸系爭簽收紀錄內容,係被告逐筆登載已交付款項之日期、金額,且於每筆金額後方,均有「林添富」或「林」之原告簽名字樣表示業已收訖所載金額。原告固否認其依系爭簽收紀錄所列附表中記載爭執部分其簽名之真正,然系爭簽收紀錄上原告不否認與否認之簽名字跡經本院以肉眼比對結果,前後兩者簽名之字體神韻及運筆特徵均極為相似,衡諸系爭簽收紀錄係在28行紙上逐筆連續記載,倘被告有偽造原告簽名之情,原告豈有可能會毫無察覺,例如:原告否認系爭簽收紀錄上94年7月13日、94年7月19日、94年7月21日、94年7月23日其後簽名之真正,但不否認94年7月30日、94年8月4日、94年8月14日、94年8月19日其後簽名之真正,而該等簽名均在同一張紙面,則原告於94年7月30日向被告收款簽名確認時,應可輕易發現94年7月13日、94年
7月19日、94年7月21日、94年7月23日其未曾取款,系爭簽收紀錄卻有日期、金額之記載,並有非其簽名之字跡在其上,是難認被告有偽造原告簽名之空間。又原告前以被告在系爭簽收紀錄偽造原告署押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時,係指陳其中94年5月14日、6月14日、6月23日、7月13日、7月19日、7月21日、7月23日、7月30日、8月2日、95年2月21日、2月23日、4月7日、4月15日、96年8月14日、10月30日、11月6日、11月14日、12月26日、97年3月28日、5月16日、6月17日、6月24日、7月9日之記錄後方,「林添富」3字非伊所簽云云,有本院調取之新北地檢署10
5年度偵字第26932號偵查卷宗影本在卷可稽,經核與其在本院主張未盡相符,例如:其在偵查中指陳94年7月30日、95年2月21日、2月23日、4月7日之記錄後方簽名非其所簽,於本院就該等簽名之真正不爭執;於提出刑事告訴時未爭執95年1月4日、95年1月20日、95年2月6日、95年2月13日、95年3月7日、95年3月19日、95年4月2日、95年4月28日記錄後方簽名之真正,於本院就該等簽名之真正卻改為爭執。由上情以觀,足徵被告抗辯系爭簽收紀錄上之原告簽名均由原告親簽乙節,應可採信。
㈡再原告指陳:被告於94年6月14日表示要替原告支付原告投
保之國泰人壽保險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保險費共333,880元,故由被告在系爭簽收紀錄上記載「保險費6-14日333,88
0元」以為買賣價金之支付,詎被告僅代原告繳納4年保險費,每年9,294元,共37,176元乙節,被告否認曾表示要替原告代繳保險費以扣抵買賣價金,辯稱:當日係應原告要求將原告要繳納之保險費333,880元一次交給原告,原告始會在系爭簽收紀錄上簽名等語。查:依證人 林金萬 到庭證稱:
原告是伊弟弟,被告是伊老婆,伊知道兩造有系爭土地買賣一事,買賣價金是由被告陸續支付原告,於94年6月14日有一筆333,880元,是被告一次交給原告,那時伊有標到會,還有被告做辦桌之收入,付給原告30幾萬元後,還剩60、70萬元,被告當天就拿去存了,當時原告表示該筆30多萬元他要去繳保險費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另參諸原告於提起刑事告訴時指稱:「94年侯金卿希望林添富投保國泰保險,林添富同意,侯金卿幫林添富辦理投保達康101終身壽,期滿保費共需333,880元。侯金卿要給林添富佣金<應為價金之誤>扣333,880元,日後支出保險費...97年林添富跟國泰保險解約」等語,及所附保險資料顯示(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4565號卷宗第4、
5頁、8至12頁),可知系爭國泰人壽保單繳費年限為20年,每年應繳保險費為9,388元,故20年之保險費共僅187,76
0元,故倘被告有原告所指曾表示要替原告支付系爭國泰人壽保單保險費以扣抵買賣價金之情,原告豈有可能讓被告在系爭簽收紀錄填載高於系爭保單應繳總保險費之金額,並在其上簽名確認?且原告既自承其於97年間已自行將系爭保單解約,當知自98年起系爭保單之保險費無甭再繳納,斯時理應會要求被告返還原已扣抵買賣價金之保險費,豈會待105年間始發現被告代繳之保險費與實際金額不符?準此,足認原告主張因被告曾表示要替原告支付系爭國泰人壽保單之保險費共333,880元,故由被告在系爭簽收紀錄上記載「保險費6-14日333,880元」乙節,顯與常情有違,而被告抗辯當日其已應原告要求將原告要繳納之保險費333,880元一次交給原告等語,要屬可信。
㈢末依被告所提系爭簽收紀錄上記載之原告簽收金額計算結果
共6,500,163元,被告業已付訖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洵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買賣價金1,655,71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蔡叔穎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被告記載金額│爭執/不爭執│爭執理由│││年/月/日│(元/新臺幣)│││├──┼──────┼──────┼──────┼────────────┤│1│94/4/25│10萬│不爭執││├──┼──────┼──────┼──────┼────────────┤│2│94/5/14│3萬│爭執│未收到│├──┼──────┼──────┼──────┼────────────┤│3│94/5/19│5萬│不爭執││├──┼──────┼──────┼──────┼────────────┤│4│94/5/27│5萬│不爭執││├──┼──────┼──────┼──────┼────────────┤│5│94/6/4│2萬│不爭執││├──┼──────┼──────┼──────┼────────────┤│6│94/6/5│5千│不爭執││├──┼──────┼──────┼──────┼────────────┤│7│94/6/9│5萬│不爭執││├──┼──────┼──────┼──────┼────────────┤│8│94/6/14│2萬│不爭執││├──┼──────┼──────┼──────┼────────────┤│9│94/6/14│33萬3880│爭執│保險費金額錯誤。││││││每年9294,只有繳4年共││││││37176│├──┼──────┼──────┼──────┼────────────┤│10│無│2萬│爭執│應與94/6/14重複│││││││├──┼──────┼──────┼──────┼────────────┤│11│94/6/23│1萬5000│不爭執││├──┼──────┼──────┼──────┼────────────┤│12│94/6/30│1萬6615│爭執│土地買賣費用應由被告負擔│├──┼──────┼──────┼──────┼────────────┤│13│94/7/7│1萬2000│不爭執││├──┼──────┼──────┼──────┼────────────┤│14│94/7/10│1萬│爭執│未收到│├──┼──────┼──────┼──────┼────────────┤│15│94/7/13│1萬│爭執│未收到│├──┼──────┼──────┼──────┼────────────┤│16│94/7/19│2萬│爭執│未收到│├──┼──────┼──────┼──────┼────────────┤│17│94/7/21│1萬│爭執│未收到│├──┼──────┼──────┼──────┼────────────┤│18│94/7/23│1萬│爭執│未收到│├──┼──────┼──────┼──────┼────────────┤│19│94/7/30│2萬│不爭執││├──┼──────┼──────┼──────┼────────────┤│20│94/8/2│3萬│爭執│未收到│├──┼──────┼──────┼──────┼────────────┤│21│94/8/4│3萬│不爭執││├──┼──────┼──────┼──────┼────────────┤│22│94/8/14│2萬│不爭執││├──┼──────┼──────┼──────┼────────────┤│23│94/8/14│7908│不爭執││├──┼──────┼──────┼──────┼────────────┤│24│無│2萬│爭執│應與94/8/14重複│├──┼──────┼──────┼──────┼────────────┤│25│94/8/19│2萬│不爭執││├──┼──────┼──────┼──────┼────────────┤│26│94/8/26│2萬5000│不爭執││├──┼──────┼──────┼──────┼────────────┤│27│94/9/1│1萬│不爭執││├──┼──────┼──────┼──────┼────────────┤│28│94/9/6│3萬5000│爭執│未收到│├──┼──────┼──────┼──────┼────────────┤│29│94/9/12│3萬│不爭執││├──┼──────┼──────┼──────┼────────────┤│30│94/9/20│3萬1500│不爭執││├──┼──────┼──────┼──────┼────────────┤│31│94/9/23│1萬│不爭執││├──┼──────┼──────┼──────┼────────────┤│32│94/9/27│1萬3000│不爭執││├──┼──────┼──────┼──────┼────────────┤│33│94/10/12│2萬│不爭執││├──┼──────┼──────┼──────┼────────────┤│34│94/10/18│10萬│不爭執││├──┼──────┼──────┼──────┼────────────┤│35│94/10/28│2萬2000│不爭執││├──┼──────┼──────┼──────┼────────────┤│36│94/10/31│10萬│不爭執││├──┼──────┼──────┼──────┼────────────┤│37│94/11/14│5萬│不爭執││├──┼──────┼──────┼──────┼────────────┤│38│94/11/21│5萬│不爭執││├──┼──────┼──────┼──────┼────────────┤│39│94/12/2│5萬│不爭執││├──┼──────┼──────┼──────┼────────────┤│40│94/12/9│2萬│不爭執││├──┼──────┼──────┼──────┼────────────┤│41│94/12/22│3萬│不爭執││├──┼──────┼──────┼──────┼────────────┤│42│94/12/27│5萬│不爭執││├──┼──────┼──────┼──────┼────────────┤│43│95/1/1│2萬│不爭執││├──┼──────┼──────┼──────┼────────────┤│44│95/1/4│3萬│爭執│未收到│├──┼──────┼──────┼──────┼────────────┤│45│95/1/10│5萬│不爭執││├──┼──────┼──────┼──────┼────────────┤│46│95/1/17│2萬│不爭執││├──┼──────┼──────┼──────┼────────────┤│47│95/1/20│2萬│爭執│未收到│├──┼──────┼──────┼──────┼────────────┤│48│95/1/25│4萬│不爭執││├──┼──────┼──────┼──────┼────────────┤│49│95/2/4│5萬│不爭執││├──┼──────┼──────┼──────┼────────────┤│50│95/2/6│1萬│爭執│未收到│├──┼──────┼──────┼──────┼────────────┤│51│95/2/13│6萬│爭執│未收到│├──┼──────┼──────┼──────┼────────────┤│52│95/2/21│4萬│不爭執││├──┼──────┼──────┼──────┼────────────┤│53│95/2/23│3萬│不爭執││├──┼──────┼──────┼──────┼────────────┤│54│95/3/2│8萬│不爭執││├──┼──────┼──────┼──────┼────────────┤│55│95/3/4│1萬│不爭執││├──┼──────┼──────┼──────┼────────────┤│56│95/3/7│1萬│爭執│未收到│├──┼──────┼──────┼──────┼────────────┤│57│95/3/9│10萬│不爭執││├──┼──────┼──────┼──────┼────────────┤│58│95/3/15│1萬│不爭執││├──┼──────┼──────┼──────┼────────────┤│59│95/3/19│3萬│爭執│未收到│├──┼──────┼──────┼──────┼────────────┤│60│95/3/23│2萬│不爭執││├──┼──────┼──────┼──────┼────────────┤│61│95/3/28│5萬│不爭執││├──┼──────┼──────┼──────┼────────────┤│62│95/4/2│6萬│爭執│未收到│├──┼──────┼──────┼──────┼────────────┤│63│95/4/7│7萬│不爭執││├──┼──────┼──────┼──────┼────────────┤│64│95/4/15│2萬5000│爭執│未收到│├──┼──────┼──────┼──────┼────────────┤│65│95/4/18│5萬│不爭執││├──┼──────┼──────┼──────┼────────────┤│66│95/4/23│1萬│不爭執││├──┼──────┼──────┼──────┼────────────┤│67│95/4/25│2萬│不爭執││├──┼──────┼──────┼──────┼────────────┤│68│95/4/28│3萬5000│爭執│未收到│├──┼──────┼──────┼──────┼────────────┤│69│95/5/2│6000│不爭執││├──┼──────┼──────┼──────┼────────────┤│70│95/5/2│3萬3000│不爭執││├──┼──────┼──────┼──────┼────────────┤│71│95/5/8│2000│不爭執││├──┼──────┼──────┼──────┼────────────┤│72│95/5/11│2000│不爭執││├──┼──────┼──────┼──────┼────────────┤│73│95/5/11│880│不爭執││├──┼──────┼──────┼──────┼────────────┤│74│95/5/12│880│爭執│應與95/5/11重複│├──┼──────┼──────┼──────┼────────────┤│75│95/5/13│1萬│不爭執││├──┼──────┼──────┼──────┼────────────┤│76│95/5/18│2萬4000│不爭執││├──┼──────┼──────┼──────┼────────────┤│77│95/5/22│1萬│不爭執││├──┼──────┼──────┼──────┼────────────┤│78│95/5/25│5000│不爭執││├──┼──────┼──────┼──────┼────────────┤│79│96/4/21│215萬│爭執│只有收到15萬,被告自己在││││(原告訴訟代││簽收資料改成上改成215萬││││理人於108年││(已當庭更正金額為21萬││││5月7當庭更││5000)││││正金額為為21││││││萬5000)│││├──┼──────┼──────┼──────┼────────────┤│80│96/4/30│2萬│爭執│未收到│├──┼──────┼──────┼──────┼────────────┤│81│96/5/25│7萬5000│不爭執││├──┼──────┼──────┼──────┼────────────┤│82│96/6/8│4萬│不爭執││├──┼──────┼──────┼──────┼────────────┤│83│96/6/14│10萬│爭執│未收到│├──┼──────┼──────┼──────┼────────────┤│84│96/6/28│30萬│不爭執││├──┼──────┼──────┼──────┼────────────┤│85│96/7/19│5萬│爭執│未收到│├──┼──────┼──────┼──────┼────────────┤│86│96/7/28│5萬│不爭執││├──┼──────┼──────┼──────┼────────────┤│87│96/7/30│10萬│不爭執││├──┼──────┼──────┼──────┼────────────┤│88│96/8/14│10萬│爭執│未收到│├──┼──────┼──────┼──────┼────────────┤│89│96/8/31│10萬│不爭執││├──┼──────┼──────┼──────┼────────────┤│90│96/9/12│2萬│不爭執││├──┼──────┼──────┼──────┼────────────┤│91│96/9/14│2萬│不爭執││├──┼──────┼──────┼──────┼────────────┤│92│96/9/17│10萬│不爭執││├──┼──────┼──────┼──────┼────────────┤│93│96/9/29│5萬│爭執│未收到│├──┼──────┼──────┼──────┼────────────┤│94│96/10/27│12萬│不爭執││├──┼──────┼──────┼──────┼────────────┤│95│96/10/30│5萬│爭執│未收到│├──┼──────┼──────┼──────┼────────────┤│96│96/11/6│6萬│爭執│未收到│├──┼──────┼──────┼──────┼────────────┤│97│96/11/14│4萬│爭執│未收到│├──┼──────┼──────┼──────┼────────────┤│98│96/11/18│5萬│不爭執││├──┼──────┼──────┼──────┼────────────┤│99│96/12/3│10萬│不爭執││├──┼──────┼──────┼──────┼────────────┤│100│96/12/14│15萬│不爭執││├──┼──────┼──────┼──────┼────────────┤│101│96/12/19│10萬│不爭執││├──┼──────┼──────┼──────┼────────────┤│102│96/12/26│5萬│不爭執││├──┼──────┼──────┼──────┼────────────┤│103│96/12/31│5萬│不爭執││├──┼──────┼──────┼──────┼────────────┤│104│97/1/5│2萬│不爭執││├──┼──────┼──────┼──────┼────────────┤│105│97/1/7│5萬│不爭執││├──┼──────┼──────┼──────┼────────────┤│106│97/1/20│1萬│不爭執││├──┼──────┼──────┼──────┼────────────┤│107│97/1/30│10萬│不爭執││├──┼──────┼──────┼──────┼────────────┤│108│97/2/4│2萬│不爭執││├──┼──────┼──────┼──────┼────────────┤│109│97/2/6│8萬│不爭執││├──┼──────┼──────┼──────┼────────────┤│110│97/2/13│3萬│不爭執││├──┼──────┼──────┼──────┼────────────┤│111│97/2/16│5萬│不爭執││├──┼──────┼──────┼──────┼────────────┤│112│97/2/22│10萬│不爭執││├──┼──────┼──────┼──────┼────────────┤│113│97/3/3│6萬│不爭執││├──┼──────┼──────┼──────┼────────────┤│114│97/3/15│10萬│不爭執││├──┼──────┼──────┼──────┼────────────┤│115│97/3/28│5萬│不爭執││├──┼──────┼──────┼──────┼────────────┤│116│97/4/9│10萬│不爭執││├──┼──────┼──────┼──────┼────────────┤│117│97/4/28│10萬│不爭執││├──┼──────┼──────┼──────┼────────────┤│118│97/5/13│5萬│不爭執││├──┼──────┼──────┼──────┼────────────┤│119│97/5/16│5萬│不爭執││├──┼──────┼──────┼──────┼────────────┤│120│97/5/28│5萬│不爭執││├──┼──────┼──────┼──────┼────────────┤│121│97/6/2│5萬│不爭執││├──┼──────┼──────┼──────┼────────────┤│122│97/6/9│10萬│不爭執││├──┼──────┼──────┼──────┼────────────┤│123│97/6/17│3萬│不爭執││├──┼──────┼──────┼──────┼────────────┤│124│97/6/20│4萬│不爭執││├──┼──────┼──────┼──────┼────────────┤│125│97/6/24│3萬│不爭執││├──┼──────┼──────┼──────┼────────────┤│126│97/7/2│5萬│不爭執││├──┼──────┼──────┼──────┼────────────┤│127│97/7/9│6萬│不爭執││├──┼──────┼──────┼──────┼────────────┤│128│97/7/18│1萬5000│不爭執││├──┼──────┼──────┼──────┼────────────┤│129│97/7/22│5萬│不爭執││├──┼──────┼──────┼──────┼────────────┤│130│97/7/29│3萬│不爭執││└──┴──────┴──────┴──────┴────────────┘原告不爭執已收到買賣價金總計:4,844,2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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