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盡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7495號、第89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藍盡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藍盡衛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本院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此間於92年4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2年
7月2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與他案合併、接續執行,嗣於96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㈠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㈣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㈤復於99年至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㈥繼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6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而㈣、㈤、㈥案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1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前揭應執行刑均接續執行,嗣於102年7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後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21日。㈦另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8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㈧繼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㈦、㈧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9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揭經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21日接續執行,嗣於106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公告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6月19日下午
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以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新北市○○區○○街○○巷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警見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遂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8月9日上
午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以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藍盡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藍盡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108年度審訴字第5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2頁、第99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供佐證:
㈠上揭事實欄二㈠部分:
被告於107年6月19日23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7月13日被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7495號卷,下稱107毒偵7495卷,第7頁、第8頁、第9頁)。
㈡上揭事實欄二㈡部分:
被告於107年8月9日18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8月28日被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8994號卷,下稱107毒偵8994卷,第4頁、第5頁、第6頁)。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是其本案施用海洛因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藍盡衛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各次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皆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6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
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以,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持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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