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緝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盈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9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盈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透明無色液體壹瓶(驗餘淨重拾壹點 陸伍陸 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葉盈宏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10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與他案合併執行,嗣於95年2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㈠再於94年至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㈡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㈢又於95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湖簡字第17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㈤復於96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㈥繼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㈡、㈢、㈣案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0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15日、2月15日、2月15日、5月、2月後,再經同裁定與不應減刑之㈠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而
㈤、㈥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2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5日確定,前揭應執行刑均接續執行,嗣於101年9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後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6月又20日(刑期起算日期為103年4月2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11月12日,下稱第一執行案,於本案構成累犯,詳後述)。㈦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5月(共2罪)確定,再經本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25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4年10月2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
6年7月23日,下稱第二執行案,於本案構成累犯,詳後述);㈧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1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0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6年7月2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6月23日,下稱第三執行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前揭第一、二、三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8日(現執行中)。
二、詎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公告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8月13日晚間某時許,在其前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5樓之住家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8月14日23時20分許,新北市○○區○○路2段與正義南路口,因其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復得其同意警執行搜索,當場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其所有暨供前揭施用毒品所剩餘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透明無色液體1瓶(淨重為12.5569公克,驗餘淨重為11.6561公克;因屬液體而無法鑑驗純質淨重),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盈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盈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2頁、第169-1頁),且被告於107年8月15日0時10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8月27日被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99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8頁、第19頁、第39頁)。另於
107年8月14日23時20分許為警扣得之透明無色液體1瓶送鑑驗後,確實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為12.5
569公克,驗餘淨重為11.6561公克),且因該檢體屬液體,故無法檢驗純質淨重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0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7年10月22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73422920號函各1紙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0頁、第4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扣案物品暨初步鑑驗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頁、第12至13頁、第14頁、第20頁、第22頁)。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是其本案施用海洛因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葉盈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其中第一執行案之執行期間自103年4月24日起至104年11月12日止;第二執行案之執行期間自104年10月24日起至106年7月23日止;第三執行案之執行期間自106年7月24日起至107年6月23日止,前揭第一、二、三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8日,尚在執行中等情,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而被告於第三執行案徒刑執行中假釋後,於107年8月13日晚間某時許故意再犯本案,係距第一、二執行案徒刑期滿後假釋出監之期間再犯罪,揆諸上開說明,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亦即上開第一、二、三執行案既經併同計算為原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且第一、二、三執行案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6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第一、二執行案所示案件之刑已執行完畢,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上揭第一、二執行案徒刑期滿後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暨刑罰之執行
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品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以,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透明無色液體1瓶(淨重為12.5569公克,驗餘淨重為11.6561公克;因屬液體而無法鑑驗純質淨重),屬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瓶1個,因無從與海洛因完全分離,而應與海洛因併同沒收銷燬。至於被告本案持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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