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再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再字第13號
再審原告戊○○苗栗市○再審被告乙○○
丙○○丁○○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5年10月17日本院95年度上字第27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95年度上字第274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提起再審之訴。惟其再審理由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法不當,並未具體敘述或表明原確定判決究竟如何適用法規錯誤,僅泛稱:㈠本件未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是原確定判決有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㈡原判決誤將所適用「農舍」與「農業設施」之法令相混淆,顯有違誤。㈢原判決有錯將「自任耕作」解釋適用為「專任耕作」之違法。是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此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原承租人 劉欽榮 於94年1月20日死亡,劉欽榮之繼承人間定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就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第2701、2707、2721地號等三筆土地之承租權由再審原告戊○○單獨取得,僅兩造間就再審原告是否自任耕作而發生爭議,乃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所提起確認其租佃關係存在,故再審原告顯有確認利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亦無全體繼承人為原告之必要;又所謂「農舍」係為耕作之便利而設,且確有其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農業設施包括農作產銷設施、林業設施、水產養殖或運銷設施、畜牧設施等,係因應農地供農業營作時所必需施設之設施,如育苗室、溫室等。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自任耕作,必須承租人將承租耕地供自己耕作之用,始足當之。如承租人在承租耕地上建房屋或其他非耕作目的之使用,均為非自任耕作,而使原訂租約無效。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系爭2707地號土地搭建面積31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該鐵皮屋縱屬農舍,但再審原告係供自己營業使用,即非作為自任耕作目的之使用,而使原訂租約無效。再審原告雖謂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釋字580號解釋參照)云云。然其仍有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之車棚,非供其自任耕作使用之情形,是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錯將「自任耕作」解釋為「專任耕作」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95年度上字第274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王重吉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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