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04號聲請人甲○○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乙○○竊盜案件,被告所犯罪刑,已經鈞院判處有罪在案,爰聲請發還遭被告竊走之捷安特牌、T-200型之銀灰色腳踏車1台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是以,被害人如欲請求受理繫屬訴訟之法院發還贓物,必以該贓物已經扣押為必要。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竊盜案件,雖已經本院於99年7月16日以99年度易字第1891號刑事案件判決有罪在案,惟其中被害人甲○○遭竊之捷安特牌、T-200型之銀灰色腳踏車1台,並未經扣案,且被告於警詢亦供稱該台腳踏車業已以新台幣
600元之代價,販售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呆 」之男子,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遭竊之腳踏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