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462號抗告人 林信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信偉(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編號1)、施用第一級毒品(編號2)、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編號4、5)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編號6)共20罪,分屬不同判決確定之宣告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且分屬得易科罰金(如編號1所示),與不得易科罰金(如編號2至6所示)之罪刑,有相關裁判書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其所犯上述共20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其所犯如上開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6所示有期徒刑8年6月)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68年9月)以下,並參酌抗告人所犯如同上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曾經法院裁定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及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而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置原裁定適法敘明之理由於不顧,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未審酌其本件所犯各罪皆已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時間密接,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危害社會法益效應非重,於定應執行刑時應予遞減等具體情狀,致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過重,殊有欠當,並漫謂其本件應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或11年,始符合比例原則云云,顯係對法院酌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述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何俏美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