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80號原告 魏瑜萱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安安 律師被告 莊文明 訴訟代理人 莊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道○○段000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陸仟肆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肆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道○○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而被告對之並無使用權源,然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附1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竟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A、B部分,分別供作經營加水站及理髮廳使用,伊應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該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伊應得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交通及生活機能完善,其之租金應以公告土地現值年息10%計算,則以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6,000元,被告自民國103年7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9,200元,是伊應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3年7月24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之土地止按月給付9,2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3年7月24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B部分間之隔間牆,乃為系爭建物主要結構支撐點之一,如將該隔間牆拆除,將對建物整體支撐結構產生立即且重大之危險,即將損及全部建物之經濟價值,因此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應以隔間牆外側為界線辦理,伊願支付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請鈞院依職權裁量免為一部之移去,即以隔間牆外側為界線辦理,又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9,200元計算過高而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占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合計24平方
公尺,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供作經營加水站之用;B部分則供作經營理髮廳之用。
㈢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6,000元,申報
地價自102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9,000元。㈣系爭建物臨平等路,離自由路約20至30公尺,附近商店林立
,有全聯福利中心、機車行等,且周遭有鳳西運動公園、高雄鳳山體育館、鳳西國中、鳳山國小,距捷運鳳山西站不遠,生活機能發達。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不爭執其乃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抗辯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B部分間之隔間牆,乃為系爭建物主要結構支撐點之一,如將該隔間牆拆除,將對建物整體支撐結構產生立即且重大之危險,因此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應免為一部之拆除,而以該隔間牆外側為界線辦理云云。經查:
⒈系爭建物乃可區分為兩棟,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即加水站
乃全部建築於系爭土地上,而理髮廳則僅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占用面積為2平方公尺,此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56至158頁),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進行測量,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9至155頁、第176頁)。又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係指土地所有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是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該棟乃係全部建築於系爭土地上,而不符合於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之規定,然系爭建物理髮廳部分如前所述乃占用系爭土地2平方公尺,而僅一部分踰越疆界,此即難謂該部分係全部建築於系爭土地而非踰越地界建築。
⒉然系爭建物乃為鋼鐵造,起課年月為85年7月,課稅現值為
55,4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17頁),而如前述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6,000元,則系爭建物就如附圖所示B部分占用之土地價值高達92,000元(計算式:46000×2=92000),顯高於該建物全體或系爭建物之一部即理髮廳部分,而被告又無舉證依現行科技無法於不影響系爭建物理髮廳部分整體結構之情況下拆除越界部分,且拆除系爭建物越界之處又無礙於公共利益,是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權益及公共利益等情狀,認被告應不得免為系爭建物越界部分一部(即如附圖所示
B部分)之移去。至被告雖另抗辯願支付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請本院依職權裁量免為一部之移去云云,惟被告既不符合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依法尚無因被告願價購越界土地即得裁量免為一部移去之權限,是被告上開抗辯仍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乃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並無依民法第79
6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之情,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位於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B部分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依法洵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為何?
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經查,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占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合計24平方公尺,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供作經營加水站之用;B部分則供作經營理髮廳之用等情均如前述,則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自因此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數額之利益甚明,又系爭建物係供營業用之房屋,其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應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之限制,是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不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如前述,系爭建物乃臨平等路,離自由路約20至30公尺,附近商店林立,有全聯福利中心、機車行等,且周遭有鳳西運動公園、高雄鳳山體育館、鳳西國中、鳳山國小,距捷運鳳山西站不遠,生活機能發達,是本院綜合系爭土地之位置、繁榮程度以及被告乃供作營業使用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租金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利率7%計算為當,則被告既使用管領系爭土地計如上述之面積,其每月所應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為6,440元(計算式:46000×24×7%÷12=6440),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3年7月24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
440元,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