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2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3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329號原告 黃靖傑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21時42分駕駛B2-875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與中華路口,因「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測試值0.18mg/l,未肇事無人受傷(100/8/24曾有酒駕紀錄)」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原告不服,申請裁決,因原告前於100年8月24日酒後駕車違規在案,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8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於105年1月11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取締攔停時機不合理,警員告知攔停之原因,是因原告由民生路慢車道左轉切入中華路,此部分並未有違規情事,實在未能依此判斷來攔停進行酒測。原告目前居住於○○○路00號,地下室車道出口剛好是慢車道,當時原告欲往中華路往北行駛,開到中華、民生路口時,也放慢停止或滑行看雙向車況後,在安全情形下才左轉至中華路,行駛時也未超速蛇行,變換車道時也皆有先打方向燈,且當時警車行駛於原告車輛後面,根本看不到駕駛人有無眼神恍惚等等,直接在快車道攔停原告車輛,如此危險的攔停動作,實非合理,車輛登記所有人既非通緝犯,也並非有立即行車違規,如此動作實在讓人無法相信是依照取締酒駕標準程序第一條的客觀、合理判斷,本案之舉發警察並非在執行定點酒駕臨檢,而是在巡邏,如此隨意攔停車輛,實非合理,造成市民恐慌。依盤查執行巡邏勤務中盤查(檢)人車作業程之盤查人車要件,本案之情形皆未符合三項可以盤查人車之要件,因為車輛並未違法,另外舉發警車在攔停前,並未能看到車中的駕駛人,所以無法合理懷疑有犯罪之嫌疑,因此其攔停行為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舉發結果應無效力。另儀器本身皆有小數點有效數字的誤差,取締0.18mg/l,標準程序規定取締開0.18~0.24mg/l,0.18為最底限,考量儀器本身的誤差,實際上可能是低於0.18mg/l,雖說程序上規定只能測一次,但儀器的測試每一次原本就會有誤差,如果測出的數據是大於0.2mg/l,自然沒有什麼爭議,但測出0.18開單底限,實在應該再測試一兩次取平均值,原告亦當場向員警要求未果,但儀器本身的誤差還是要考慮,0.18要進行開單也有未竟合理之處。如因不合理或不合程序的取締攔停,就必支付重大罰金與無法重新考取駕照,對原告在經濟上是一重大打擊與負擔。為此,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於104年11月3日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查覆略以:「台端陳述未交通違規卻遭員警攔查等情,經檢視台端提供之行車路徑示意圖,○○○路00號處道路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台端係於慢車道左轉中華三路,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
800元以下罰鍰』,台端外車道左轉彎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員警係依法攔停台端車輛告發交通違規,進而查知台端酒後駕車,攔停時機符合程序並無不當。」另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有明文。是依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另一方面,為避免員警濫用權力恣意攔停施以酒測,兼顧人民權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保障受攔檢人之救濟途徑。綜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可知,係為兼顧受攔檢人之權益及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從而,當警員依客觀情狀判斷有攔檢施以酒精測試之必要時,汽機車駕駛人自不得無故拒絕,縱可當場提出異議,但若員警認為無理由時,仍應繼續執行,駕駛人僅可於事後提出行政救濟。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於104年11月3日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00000000
000號書函查覆略以:「有關酒測值誤差值部分之規定,相關法規對於儀器誤差值已明確訂有規範,酒測值0.15MG/L至
0.17MG/L已為誤差空間得勸導代替舉發,且依法僅能酒測一次,台端酒測值0.18MG/L確實已超出勸導範圍,本分局依法掣單告發應無疑義。」是原告既有「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測試值0.18mg/l,未肇事無人受傷(100/8/24曾有酒駕紀錄)」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酒測值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4年11月3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原告手繪道路地圖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本件交通違規舉發程序是否適法?原告是否有駕駛車輛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
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及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三、職權舉發:
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同條第2項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前項規定舉發時,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對於依規定須責令改正、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補換牌照、駕照等事項,應當場告知該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項或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是依上揭規定,可知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如當場遇有汽(機)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即可依上揭規定當場攔停違規之車輛。
㈡經查,高雄市○○○路○○號處道路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而
原告於104年10月21日21時4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自○○○路00號處之慢車道左轉至中華三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4年11月3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及原告手繪道路地圖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是原告上開自慢車道左轉之行為,客觀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則本件舉發員警於當場目睹上開違規行為後予以攔停系爭車輛,經核符合首揭當場攔停之規定,原告辯稱取締攔停時機不合理云云,自無足採。次查,本件舉發員警進行酒測之理由,依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書函所載係以:「…本分局員警係依法攔停台端車輛告發交通違規,進而查知台端酒後駕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故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本件舉發員警於攔停原告左轉違規之車輛後,查知原告可能飲用酒類物品,即屬有客觀事實足資認定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依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發動酒測之門檻即已足備,原告辯稱員警未有合理懷疑進行酒測等語,亦不足採。
㈢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及第
3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係指汽(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定。依此,汽車駕駛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駛者,如係第1次違規,應受上開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 道安 講習及吊扣駕照);如係於5年內2次以上違規(未肇事),則應受上開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最高罰鍰金額、移置車輛、道安講習、吊銷各級駕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㈣本件原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測得呼氣
酒精濃度值為0.18mg/l,且曾於100年8月24日因駕駛車輛經測得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而遭致裁處確定在案,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等在卷可佐,堪認屬實。是原告於5年內駕駛車輛經測得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尚無違誤。原告雖主張考量儀器本身的誤差,於測出0.18開單最低限值時,實應再測試一兩次取平均值云云,然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9.1項表2固有「量測結果小於0.4mg/L者,公差為±0.02mg/L。量測結果大於等於0.4mg/L且小於2MG/L範圍者,公差為±5%」之規定,惟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是故酒測值仍應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有何故障或測量有何失準之虞,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所測得之數據。又酒精濃度過量之行政罰,業於上開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中加以明白規範,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15毫克以上(含本數每公升0.15毫克),即應予處罰。且上開規定所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本即指檢測儀器在檢測合格及正常使用之狀態下所顯示之數據,不應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並非立法意旨。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處罰條例
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尚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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