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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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秉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3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秉松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秉松於民國103年3月18日7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區○○路○○號前,適遇被害人王○○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南往北車道跨越雙黃線,騎入被告行駛之快車道。詎被告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因煞車不及,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急性硬膜下出血之傷害,引發癡呆症、重度失智等病症,而達於重傷之程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復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須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始能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
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涉犯罪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前揭過失致重傷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先前警偵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1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長庚醫院103年11月12日(103)長庚院高字第DA2572號函為主要依據。然訊之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及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伊原先騎乘機車於汽機車混合道上,欲超越前方小貨車而往左變換車道至快車道,正當伊左切到白色小貨車左邊準備加速時,被害人騎乘機車逆向駛來,伊來不及閃避而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3月18日7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區○○路○○號前,適遇被害人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由南往北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害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急性硬膜下出血之傷害,呈現重度失智,基本日常生活功能中度障礙,工具性日常生活功能重度障礙,需仰賴他人協助而無法獨立生活,職業功能退化而無法從事原工作,經治療後仍為中度失智,與他人交談困難,難以自我照顧,已達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合於重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認上情(審卷第3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1張、長庚醫院103年8月13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3年11月12日(103)長庚院高字第DA2572號函、105年2月19日(105)長庚院高字第F20459號函附卷 可佐 (警卷第10至12、15至
16、19至20、24頁、調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代行告訴人 王惠玲 固於偵訊陳稱:車禍發生後被害人機車會偏離原來車道,不得僅因被害人機車倒置於雙黃線,逕認被害人有逆向行駛之情云云(偵卷第9頁)。惟依證人即交通大隊員警 邱明誠 於本院審理證稱:2臺機車車損均為前車頭,撞擊後掉落碎片多集中於中正路由北往南車道上,撞擊後
2車亦倒置於由北往南車道上,故應係有1臺機車跨越雙黃線等語(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復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顯示,被害人機車碰撞後車頭嚴重毀損,且車身跨越雙黃線而倒置於中正路由北往南之車道等情(警卷第10、19至20頁)。又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鑑定覆議之結果,亦均認被害人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到,為肇事原因,此有上開鑑定委員會103年9月22日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4至15頁)、上開鑑定覆議會104年3月16日鑑定覆議意見書(調偵卷第10頁及其反面)在卷可參。另被告迭於警偵及本院審理均一致供述被害人騎乘機車逆向駛入來車車道等語(警卷第2、15頁、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28頁),經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而堪可採信。本院審諸若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業已從中正路由南往北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並駛入南向車道上,其機車倒地後位置當不致於南向道路快車道上。因此,被害人所騎乘機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當已逆向駛入被告所行駛之中正路南向快車道內無訛。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惟查被告於警詢供稱:伊騎乘機車於外側車道,當時有車輛擋住視線後切入內側車道,距離對方1公尺發現被害人逆向騎來,因來不及反應而發生碰撞等語(警卷第2、3頁),復於偵訊供稱:伊原先騎乘於汽機車混合之車道上,為閃避小貨車,故往左變換車道至快車道,到快車道即看見被害人機車駛來,相距約2公尺等語(偵卷第7、8頁),嗣於本院審理供稱:伊欲超越前方白色小貨車而往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上,白色小貨車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小貨車3分之2車身在內側車道上,伊左側前方視線有稍微遭白色小貨車擋到,正當伊左切到白色小貨車左邊準備加速時,距離被害人5公尺之處才看見被害人機車,已來不及閃避而發生碰撞,伊與被害人碰撞位置在白色小貨車旁靠近尾部等語(本院卷第27至30頁),被告為超越前方白色小貨車而往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上,甫變換至內側車道即看見被害人逆向駛來,被告究距離多遠之處方發現被害人,雖歷次供述並不一致,然依被告自承其時速約為60公里(警卷第3、16頁、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以時速60公里計算,其每秒車行距離為16.67公尺。準此,無論從被告歷次供述之5公尺、2公尺、1公尺之距離發現被害人開始,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時間並不超過0.299秒、0.119秒、0.059秒(計算式:5÷16.67=0.299、2÷16.67=0.119、1÷
16.67=0.059),於此情形下,被告面臨被害人無故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被告是否有足夠反應時間及距離得以採取有效迴避措施,已非無疑。況且,被告前方既有小貨車,其左前方視距乃受到妨礙之狀況,且被害人騎乘機車逆向駛入之處並非位於交岔路口,而係中正路之中間路段,被告是否能及時發現被害人騎乘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進而及時採取有效迴避之舉措,更有所疑,自難遽謂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本件經上開鑑定委員會及鑑定覆議會鑑定,亦均認被告無肇事原因,此有上開鑑定委員會103年9月22日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4至15頁)、上開鑑定覆議會104年3月16日鑑定覆議意見書(調偵卷第10頁及其反面)在卷可參,益徵被告應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㈢、末公訴人雖認被告違規變換車道至內側快車道,並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快車道上,且被告看到前方白色小貨車佔據內側車道,仍違規從白色小貨車左側超車,被告顯有過失云云。然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
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規定,「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被告為超越前車,跨越雙實白線變換車道,行駛至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等所為,固然違反前揭交通安全規則,惟考量超車應保持安全距離之規範目的係在避免同向車輛超車時發生碰撞,而雙實白線及禁行機車之標線標誌規範目的則係避免與同向車輛行進間發生碰撞所設之車道使用秩序。惟被害人逆向駛入之行為,顯然逾越各該規範保護目的之範圍,並非各該規範目的所欲防免之風險,因此尚難以被告前揭違規行為歸責於被告。從而,被告縱有前揭違反道路安全交通規則之行為,亦難認為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就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發生有何過失,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過失致重傷犯行之有罪心證,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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