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永信
張書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永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書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永信、張書記均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為貪圖小利,即各自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各自為下列行為:
㈠蘇永信於民國101年8月27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區○
○路上某電信門市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隨即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之對價,將上開門號之SIM卡轉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容任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各向 林冠宇陳怡廷 (聲請意旨誤載為 陳怡庭 ,應予更正)施用詐術,致林冠宇、陳怡廷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 陳德軒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5399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
㈡張書記於102年8月21日,在高雄市火車站附近某處,以不
詳代價向 楊義博 (聲請意旨誤載為 楊義傳 ,應予更正,又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取得其於當日所申辦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隨即以1千2百元之對價,將該門號之SIM卡轉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先生」之成年男子,並容任該「高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門號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求職廣告,並以張書記所提供之上開門號為聯絡方式,誘使不知情之求職者即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 郭宜 菱(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7020號為不起訴處分)、 伍詩惠 (其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2632號為不起訴處分)誤信前開網路訊息而陷於錯誤,故各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依指示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另以與前開相同之犯意聯絡,再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各向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 朱南叡邱賢英胡坤 施用詐術,致朱南叡、邱賢英、胡坤均陷於錯誤,乃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伍詩惠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蘇永信、張書記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冠宇、陳怡廷、 郭宜菱 、楊義博各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林冠宇、陳怡廷各自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ATM交易明細表。
㈣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10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63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7020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而上開條文修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最高數額即應為新臺幣3萬元,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係提高罰金刑之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蘇永信、張書記各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各自將上開門號之SIM卡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蘇永信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2人,被告張書記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5人,各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均係幫助犯,其等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2人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
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且使被害人林冠宇、陳怡廷、郭宜菱、伍詩惠誤認各該門號為有效之聯絡方式,而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分別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各該被害人之款項或金融帳戶,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2人各自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林冠宇│詐欺集團成員在某網站刊登販│101年8月│3萬元、││││售NIKOND700單眼相機之不實│28日14時22│1萬2千││││訊息,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分許、同日│元││││作為與受騙買家之聯絡電話,│14時25分許│││││適林冠宇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即誤信為真而購買,並依指││││││示以ATM轉帳匯款至陳德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2│陳怡廷│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101年8月│1萬6千││││刊登販相機之不實訊息,並以│27日17時37│元││││上開門號供作與受騙買家之聯│分許│││││絡電話,適陳怡廷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因誤信為真而購買││││││,並依指示以ATM轉帳匯款至││││││陳德軒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內│││└──┴───┴─────────────┴─────┴────┘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或寄送│遭詐騙財│││││財物時間│物│├──┼───┼─────────────┼─────┼────┤│1│郭宜菱│詐欺集團成員在奇集集網站刊│102年9月│臺灣土地││││登不實徵人廣告,並提供行動│14日、11月│銀行臺東││││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4日(聲請│分行0370││││絡方式,誘使不知情之求職者│意旨誤載為│00000000││││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適因郭宜│101年11月│號帳戶、││││菱瀏覽上開網站後誤信為真,│4日,應予│國泰世華││││乃依指示將其右開金融帳戶之│更正)│銀行臺東││││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分行1025││││年籍不詳、自稱「 林楚航 」之││00000000││││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號帳戶││││員使用│││├──┼───┼─────────────┼─────┼────┤│2│伍詩惠│詐欺集團成員在奇集集網站刊│102年9月│臺北富邦││││登不實徵人廣告,並提供上開│10日(聲請│銀行中港││││門號作為聯絡方式,誘使不知│意旨誤載為│分行帳號││││情之求職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101年9月│00000000││││,適因伍詩惠瀏覽上開網站後│10日,應予│1854號帳││││誤信為真,即依指示將其右開│更正)│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林楚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3│朱南叡│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102年10月│2,070元││││刊登不實之拍賣商品訊息,適│5日17時9│││││朱南叡上網瀏覽後誤信上開訊│分許│││││息而購買,並依指示匯款至伍││││││詩惠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4│邱賢英│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102年10月│2,070元││││刊登不實之拍賣商品訊息,適│9日10時許│││││邱賢英上網瀏覽後誤信上開訊││││││息而購買,並依指示匯款至伍││││││詩惠上開帳戶內│││├──┼───┼─────────────┼─────┼────┤│5│ 胡珅 │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102年10月│2,300元││││刊登不實之拍賣商品訊息,適│9日19時27│││││胡珅上網瀏覽後誤信上開訊息│分許│││││而購買,並依指示匯款至伍詩││││││惠上開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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