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智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智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 沈柏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柏誠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商標手機螢幕保護貼紙共柒件沒收。
事實
一、沈柏誠係址設高雄市○○區○○街○○號「恆昇科技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之商標及圖樣,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及其前身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膠紙、標籤、燙壓標籤等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內(專用期限均至民國112年5月31日),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詎沈柏誠明知其友人自大陸地區帶回之手機螢幕保護貼紙,係未得阿迪達斯公司同意使用之仿冒商標商品,竟意圖販賣營利,並基於行銷之目的,於101年9月間某日起,在其所經營之「恆昇科技企業社」店內,公開陳列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手機螢幕保護貼紙商品,供不特定消費者瀏覽選購;嗣於103年6月24日,阿迪達斯公司所委任之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下稱唐朝公司)人員李O甄、傅O緯,基於蒐證之目的,喬裝顧客在上址「恆昇科技企業社」內,以新臺幣(下同)100元購得上開經該店內以開架方式販售之手機螢幕保護貼紙1張,並鑑定為仿冒品後報警,再經警於103年7月1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店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仿冒前開商標圖樣之手機螢幕保護貼紙共6件,始悉全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卷附採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沈柏誠固坦承於上址陳列仿冒前開商標之商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保護貼是友人自大陸購得後送給伊的,伊雖然將保護貼掛在牆上,但沒有要賣的意思,當日是有對男女自稱要買來送給友人,伊當時有表明不知道該怎麼賣,是對方堅持要買,伊才酌收100元做為工本費,並在收據上註明「可換色」,伊並沒有要藉此牟利之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恆昇科技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其友人自大陸地區帶回之手機螢幕保護貼紙,係仿冒阿迪達斯公司前開商標之仿冒品,仍於101年9月間某日起,將前開仿冒商標之手機螢幕保護貼紙,掛在上址店內商品展示牆上,並於103年6月24日,以100元之價格將仿冒之手機螢幕保護貼紙出售前往蒐證之李O甄、傅O緯,嗣警方於103年
7月1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扣得仿冒商標商品共6件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本院智易字卷第20頁),復有扣案之仿冒商品為憑,及本院103年聲搜字001103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103年7月10日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現場照片7張(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恆昇科技企業社」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見警卷第18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03年7月14日鑑定報告書正本、授權委任書影本、鑑別委任狀(見警卷第21頁至第26頁)、103年6月27日鑑定報告書(見聲搜卷第8頁)、本院104年7月21日勘驗扣案之螢幕保貼紙之勘驗筆錄(見智易卷第19頁)、本院105年2月19日勘驗員警搜索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見智易卷第64頁至第68頁、第74頁至自78頁反免)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就本件被告提供顧客在店內購物消費之模式,依證人即蒐證當日亦在場之人徐O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至被告店內購物而結識被告,在被告店內購物之模式,係去貨架上找到商品,去問老闆價格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5頁、第9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唐朝公司蒐證人員李O甄於其所證在該店購得仿冒之螢幕保護貼紙模式相同,證人李O甄並就蒐證當日情況具體證稱:本次勤務是保智大隊高雄分隊發現有疑似仿冒品行為,請我們事務所派員看實際陳列狀況及初步鑑定,伊與傅O緯進入店內後,先瀏覽架上之產品做鑑定、拍照,確認是仿冒品後就拿著產品直接問被告怎麼賣,被告說他們有在做貼的,伊跟被告說要送人故不要貼要怎麼賣,被告說他不太清楚定價要如何賣,伊等就說坊間賣50元至100元你賣多少錢,被告就直接說他賣100元,不包含貼,若要貼的話需另外加價。伊等就請被告出示收據,若之後送人要貼,別人才知道要加多少錢,還有問可不可以換色,被告才在出示的收據上寫100元及可以換色等語(見本院智易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及證人即唐朝公司蒐證人員傅O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負責陪同資深鑑定人至內蒐證,伊負責拍照之工作,伊經手之蒐證查緝,以其任職之兩年間有參與的總數至少有50至100件。頻率最高係在一個市場或是一個區域做調查1天約4至5件,最少兩三週1件或一個月約1件等語(見本院智易卷第92頁反面、第94頁)相合,而證人李O甄及傅O緯均係受僱於唐朝公司,負責處理仿冒商品之蒐證與鑑定業務,本件發動蒐證係受保智大隊所託,非渠等主動發覺,而渠等受託出勤之頻率為密集,件數非微,上開證人與被告素無仇隙,並均簽立證人結文,故無跡證顯示渠等有甘冒損害名譽及偽證罪責而故意誣指被告之動機或情事,則其所證堪予採信。是證人李O甄已明確證稱係於商品架上選購仿冒之手機螢幕保護貼後,向被告詢價,此部分所證與證人徐O嚴所述相符,足認置於商品展示牆,係做為店內販售之商品陳列之處,而非作為儲藏放置非賣品之處,則被告將仿冒之手機螢幕保護貼紙置於店內商品展示牆上,原有供不特定之消費者自由選購之意思甚明。至於被告雖曾向證人李O甄表示不知該如何定價,然其情節並非表示拒絕出售,依其意旨猶堪認為已經接受證人為購買之要約,而逕自進入就交易對價尋求合意之階段,且該100元係手機螢幕保護保護貼之對價,並非張貼保護貼紙之工本費,業經證人李O甄證述如前,則被告係基於營利之目的,將仿冒之螢幕保護貼紙陳列於其店內,已堪認定。況陳列於牆上之手機螢幕保護貼紙有多種顏色,有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被告既於收據明確載明可換色(見警卷第17頁),倘被告並無販賣之意圖,何以會陳列數種顏色於架上供顧客選購,其所舉亦與業者就同款商品會提供數種顏色,以盡可能迎合不同之消費者喜好之常情相符,是被告前揭所辯,實無足採。
(三)證人徐O嚴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伊跟女友先到店裡面與老闆(指被告)聊天,這對情侶(指證人李O甄與傅O緯)就進店裡在陳列牆上看,就拿一樣商品過來問老闆如何賣,老闆就說這東西不知道怎賣,你要就拿去,男生就說這樣不好,你還是開價。被告有說送他,男生說不要,說一定要收錢,伊忘記老闆收多少,男生還說有要收據。伊印象中都男生說話,要收據問價錢都男生,女生伊沒聽到等語(見本院智易字卷第95頁反面),姑不論被告於審理中已自承當日購物時證人傅O緯並未與其對話一節(第93頁反面),證人徐O嚴所證印象中都是男生(即傅O緯)說話云云,與被告所承已然有異外,再依證人徐O嚴所證:伊認識被告到現在(即105年4月14日)差不多一年。
本件事發103年6月24日時,與被告不算熟識,因為伊手機會去貼膜,也要等貼膜師來,只是在這當下會說話。伊所謂的認識是指可能會一起出去,在認識前就只是因為手機需求才去被告店內。當天伊記得是手機要包膜才去被告店內。伊一大約一個月會去一、二次被告店內,手機包膜或手機壞掉維修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6頁及反面),則依證人徐O嚴所述,其於案發當日與被告尚非熟識,僅係偶然因手機包膜之需求而至被告店內,當時尚與女友在店內聊天,而案發至其在本院審理中作證已距約1年10月餘,對於事發經過,是否有所留意,且是否能正確記憶,均有疑問,是以,證人徐O嚴前詞所證,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至於被告一再辯稱並未藉此牟利云云,惟被告有販賣之意圖,已如前述,且按所謂意圖販賣而陳列,乃指以營利之目的而陳列,不論係出於原始營利之目的,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嗣變更犯意,均屬之,且不以成立買賣契約,進而交付買賣標的物為必要。被告既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自承,前揭手機螢幕保護貼紙係友人自大陸地區所購得,則其以100元之代價出售予證人李O甄與傅O緯,則其已無償之代價獲得後復將之出售,具有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被告於本件中雖僅獲利100元,金額甚微,確無賴以販賣仿冒商品謀生之可能,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藉此牟取暴利,然商標法所稱之意圖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僅係有該犯罪之目的,本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是縱其獲利非鉅,仍無礙於其主觀上有營利目的之認定,對於構成要件之認定,亦無影響。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證人李O甄與傅O緯購買仿冒之手機螢幕保護貼紙時,係基於蒐證之目的,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於101年9月間某日起開始陳列前開仿冒商標商品,迄103年7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為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屬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罔顧商標權人往往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服務之行銷及品質的維持,才能使商標在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間,具有良好的品牌形象,其任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復未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事宜,以減輕犯罪所生之損害。復考量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再斟以其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及販賣之期間長短、規模與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仿冒商標手機螢幕保護貼紙共7件,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賴寶合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吳翊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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