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尊親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繼謙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為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於民國104年6月30日下午15時至17時許,在丙○○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因不滿其姊 劉淑貞 將其住處物品搬離之細故與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徒手毆打丙○○,致丙○○因而受有下巴鈍挫傷1×1公分、左眼眶鈍挫傷4×2公分、左前臂鈍挫傷5×3公分等傷害。嗣經丙○○之鄰居甲○○於104年7月3日發現丙○○受傷,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1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供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辯稱:伊不是計畫犯案,伊已經「義憤」一年多,一直追問伊的東西為什麼被搬光,伊是被激怒,之後伊就記不清楚,只記得伊關門然後走掉,伊已經很生氣到伊媽那邊一段時間了,後來怎麼樣,伊不是那麼清楚,伊在警察那邊就表示,如果伊有造成任何形式的傷害,伊表示萬分的歉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為告訴人丙○○之子,渠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有戶籍資料1份在卷足佐(院一卷第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曾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4年6月30日下午約3時許,在198巷1號遭兒子丁○○毆打,因丁○○的房子於一年前發生火災,女兒劉淑貞在火災發生後將丁○○房內的東西全部搬走,丁○○心生不滿找我理論,叫我把劉淑貞找出來談論為何要將東西搬離,丁○○動怒之後,徒手毆打我的左臉頰以及左手肘,拉扯我的頭髮,致我上述部位受傷瘀青。」等語,於偵查中證稱:「(問:丁○○是今年6月30日打你的?)日期我不記得,應該是報警前三日。
(問:為何被打了隔幾天才驗傷?)我本來想要原諒他,是鄰居請警察來找我去的。(問:丁○○那天為何要打你?)我不知道,丁○○就一直怪我,從那天中午一直怪到五點,是這段期間他有打我,他用手打我,還有抓我的頭髮;(問:你何時跟鄰居說被打的事?)鄰居看到我眼睛有塗膏藥,鄰居來關心,才請警察來,我是請國術館的人來家裡幫我包的。」等語明確(見警卷第6-8頁,偵卷第5-7頁),而本案報警處理之經過,業據證人即丙○○之鄰居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來我家哭給我聽,說她兒子怎樣怎樣,我看她好像眼睛旁邊有黑眼圈的樣子。她也是想袒護她兒子,她儘量不講,她說起來對兒子也很好,她就不想說,一直哭,我看她很可憐,我就帶她去派出所。(問:你看到丙○○受傷時,她有無向你表示何時被她兒子毆打?)沒有,她沒這樣跟我講,她祇有說她兒子推她。(問:丁○○是在何處推丙○○?)她說在她家裏面。」等語明確(見院二卷第38頁),以及證人即員警 張鎮昌 於偵查時證述:「丙○○事後透過附近鄰居,由鄰居打電話給我們,要我們去處理,我開車去載丙○○到我們所內製作提告筆錄;當時到丙○○家時,看到丙○○好像臉部瘀青。」等語(偵卷第16-17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5年2月17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員警張鎮昌之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院二卷13-14頁)在卷 可佐 。再參以告訴人受有下巴鈍挫傷1×1公分、左眼眶鈍挫傷4×2公分、左前臂鈍挫傷5×3公分等傷害,與其所指訴遭被告傷害之身體部位互核一致,有告訴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佐(警卷第9頁),又告訴人為被告之親生母親,屬骨肉至親,親情相連,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告訴人案發時已年近80歲,苟非遭其子即被告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豈有可能不顧顏面及不畏尷尬窘境,在鄰居甲○○面前哭訴?綜上所述,堪認告訴人之上開指證訴遭被告傷害之情,應屬實在。
(三)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是計畫犯案,伊已經「義憤」一年多,伊住處的物品被其姊搬離,伊在追問這件事的時候就已經忍了一年云云,惟:按刑法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所謂不義行為,必須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者,始足以當之;又所謂當場激於義憤,必須此項義憤係在犯罪之現場所激起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246號、30年上字第2078號、33年上字第9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主張其姊劉淑貞將其住處物品全部搬走,並非其母即告訴人丙○○對被告為任何違反正義之行為,且據被告所陳其姊將其住處物品搬離之時間係案發前一年餘,亦與刑法第279條所謂「當場」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是被害人於案發時,在客觀上無為任何行為必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被告所涉傷害犯行,自難主張其係激於義憤而傷人,當無疑義。
(四)至被告請求傳訊證人劉淑貞,以證明事情的源頭,什麼叫做「義憤」(院二卷第40頁),惟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又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忘記有無毆打母親,當時沒有人在場等語(警卷第5頁),即被告所欲傳喚之證人劉淑貞,並不在案發現場親身見聞本案之發生經過,而與被告是否有為本案傷害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無重要關係,且被告之傷害犯行,並非激於義憤而傷人,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本院認無傳訊證人劉淑貞進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詞,顯與事證不符,要屬卸責之詞,難以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時與告訴人為母子之直系血親關係,是其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所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子,卻枉顧人子之道,未考量告訴人當時已近80歲高齡,僅因追問告訴人為何其住處內之物品遭被告之三姊搬走之事,未獲回應,竟徒手毆打告訴人,顯無人倫及法治觀念,所為實不可取;且其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復未賠償告訴人,惟念及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復考量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手段,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並其自 陳智識 程度為大學EMBA肄業、職業為保全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李爭春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