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7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705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羅芙怡

被告 陳冠睿 (原名 陳琮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014元,及其中新臺幣119,212元自民國10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然簽帳後未依約繳款,尚欠款項新臺幣(下同)122,014元未為給付(其中本金為新臺幣119,212元)。依兩造契約約定,借款人即被告未於約定繳款日期繳足最低金額者,每月應收利息以週年利率19.99%計算。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業經修正,原告就利息部分限縮請求為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並自最後計息之帳單日期即100年6月22日翌日起算遲延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14元,及其中119,212元自100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則以:原告請求利息過多,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貸款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書、呆帳戶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4249號,下稱本院支付命令卷,第9頁至第19頁)。而被告對原告請求之債權金額並未爭執,僅就利息債權為時效抗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利息債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或承認或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或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分別為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0條及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係於110年8月11日聲請發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佐(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5頁),往前回溯5年內,原告自10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年消滅時效。惟原告逾5年部分即105年8月11日以前之已屆期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因被告時效抗辯後,歸於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014元,及其中119,212元自10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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