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324號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呂宸彰
被告 龔美英 即龔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自然人姓名亦為獨資商號名稱)於民國109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10年8月10日止,尚積欠29萬8,25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討函、退件信封、通知函、回執、授信約定書、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