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附民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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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士簡附民字第56號
原告 王豫良
被告 簡駿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110年度士簡字第623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無言詞辯論程序,故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自案件繫屬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為之,始為合法,若該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簡易判決處刑者,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6日持老虎鉗敲擊原告成傷,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刑事案件已於110年11月26日判決案,然原告於110年12月10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則依首揭規定,原告於刑事案件判決後上訴前,尚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於110年12月10日提起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
訴;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