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80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尡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尡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尡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仍於飲酒後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592號
被 告 張尡耀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尡耀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8年4月8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1月23日19、2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藥酒後,仍於同日21時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臺中市○○區○○○00號前時,因於攔檢點前準備迴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尡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永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檢察官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林永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