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調字第44號
聲請人瓏賓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瑞震
相對人好好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昌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暨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24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之事件,應經法院調解,其逕行起訴,依上揭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管轄法院並準用同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管轄之規定。又本件相對人即被告好好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大同區,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聲請人另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宜一併移送本案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