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聲字第88號
聲請人 林佳晏
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0年士簡字第453號),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士簡聲字第27號裁定准予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487號強制執行程序,嗣因兩造已調解成立(本院110年度士簡移調字第111號),乃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兩造雖已調解成立,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士簡移調字第111號案卷在卷可稽,然聲請人就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就相對人所生損害已賠償之情事,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應依第一項說明,先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之同意書,或定20日以上期間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再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