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2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283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廖子豪

被告 袁定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參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參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李憲章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鴻聯,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計至民國95年3月6日止,計欠新臺幣(下同)299,363元,乃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卡戶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表、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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