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561號
原 告 曾國書
被 告 黃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7月間,將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向當舖點當質押借
款。因須負擔高額利息,被告遂於107年7月25日向原告借
款13萬元,自當鋪贖回系爭小客車,並與原告約定若未能還
款,願將系爭小客車轉讓給原告,雙方因而於同日簽定買賣
合約書及附表所示本票。詎被告未按約定還款,且未將系爭
小客車轉讓給原告,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被告所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雖稱兩造債權債務關係並
非單純云云,但未為任何具體說明,又未另提出書狀或作何
陳述,難認已有所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
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
出買賣合約、行車執照影本、存證信函、系爭本票為證(見
本院卷第11至19頁),堪信屬實。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及自110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25頁
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書記官陳麗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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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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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婉婷│WG0000000│130,000元│107.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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