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38號

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被告 曾富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143元,及其中96,862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28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消費,其中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被告於97年5月間最後一次繳款後,未再依約還本繳息,屢經催討無果。依被告各月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核算至101年1月31日止,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6,862元、利息55,608元及費用9,020元。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對被告之全部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於101年6月29日讓與原告,該項債權讓與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於移轉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債權已合法移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為民法第297條前段所明定。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申請書、被告各月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債權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61頁),核屬相符。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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