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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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161號

原告環球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志綱

被告大瑪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武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本於專門店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償還租金、管銷費用等語。查,兩造曾約定關於其間因專門店契約所生紛爭,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契約第34條約定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6789號卷第18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先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債務人主事務所或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亦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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