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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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234號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被告 姚其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15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下列第二項有關爭執要點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肇事責任及賠償金額之認定:
㈠關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雙方車輛駕駛人均有過失:
經本院檢閱警方所製作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查悉本件事故地點為人口稠密地區內之小巷弄,路面寬僅有7.7公尺,且該地點附近商家於路邊擺攤佔據部分路面,再加上被告行經該處需閃避路上行人,以及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保戶之使用人)於該處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路邊停車,確實已嚴重影響被告當時之行車空間,可認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依照民法第21
7條第1項與第3項規定,原告保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又,本院綜合審酌本件車禍發生情節、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事,認關於本件車禍之肇責,被告與原告保戶之過失責任各為1/2。
㈡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⒈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自應扣除合理之折舊。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修繕費中,就更換零件部分,應依該車使用年數、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依
平均法為計算應扣除新臺幣(下同)1,788元之折舊額乙節
,核屬可採。至於卷附估價單上所載鈑金工資與烤漆費用部分,本院認該部分請求之金額並無背離市場行情或價額顯不合理情形,應予照准。是扣除前開折舊額後,原告承保車輛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額應為16,829元(即18,617-1,788=16,829)。
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述被告過失責任比例1/2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415元(即16,829元×1/2≒8,4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