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5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歐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貳拾
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萬元
、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
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
亦同,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並應按期繳納
應付金額,延滯期間則改以週年利率20%計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本息新臺幣(下同)50,000元未清償,
案經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將該債權
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清償,屢經催告其速來償還,
猶置之不理。
(二)被告前另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
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消費,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款,應於當期繳款期限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
之20計付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民國109年4
月20日止,尚積欠85,510元(含本金80,004元),屢經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嗣渣打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述未清
償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
(三)綜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及其中48,225元自94年3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85,510元,及其中80,004元自99年4月21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及違約金1,2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
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事項、大眾銀行現金卡
收買帳戶近6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
與證明書各1紙、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及催繳欠款
通知函、餘額代償申請書、分攤表、渣打信用卡合約書、
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
讓與公告、電子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0頁
、第61頁),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
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
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
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
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已向被告收取相當利率之利息
,而獲取大量經濟利益,倘再令被告給付如信用卡約定事
項所示之違約金,殊非公允,依上說明,爰將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酌減至1元,方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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