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28號
原告 吳思婷
被告 莊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顥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宥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張顥修、林宥辰各負擔新臺幣500元。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就兩造爭執要點判斷如第二項所示,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不當得利規定之說明: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制度,乃在調整無法律上原因所受財產利益應有之歸屬狀態,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也不以受益人主觀上認知
,或是否知悉為要件。又,不當得利之功能,在於使受益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的利益,不當得利受益人有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受損人之義務,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目的並不相同,亦不以故意、過失為要件。至於受益人於受請求返還時,其所受之利益已因無償讓與而不存在,乃不當得利返還範圍之問題(即民法第182條),對於不當得利之成立並不生影響。而民法第182條第1項雖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但所謂「所
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
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
,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考)。
㈡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
⒈被告莊佳玲、張顥修部分:
⑴被告張顥修之郵局帳戶,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受領原告遭詐騙而匯入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該存款利益即歸屬於被告張顥修(其整體財產增加存款3萬元),而為被告張顥修所有財產之一部分,被告張顥修與原告間既無受領該款項之原因存在,自構成不當得利。被告張顥修之郵局帳戶縱由母親即被告莊佳玲支配,但此為被告張顥修、莊佳玲母子間之內部關係,於法律上該筆款項仍屬被告張顥修之存款,
被告莊佳玲就帳戶存款所為之處分,法律上之效力仍歸屬於被告張顥修,是以對於原告而言,構成不當得利者,應為被告張顥修,而不及於被告莊佳玲。則原告對被告莊佳玲之請求部分,即難准許,。
⑵被告莊佳玲雖另抗辯該筆款項伊當天就交給 林錫榮 (即合作營養食品生意之友人)云云。但該郵局帳戶存摺為被告莊佳玲自行持有使用,則存款之提領處分,均係本於自己意思而為,既係因於合作營養食品而使用,即非屬無償贈與他人,
難認被告張顥修郵局帳戶受領該筆款項之利益已不存在,即無從免除被告張顥修返還此筆不當得利款項之責任。
⒉被告林宥辰部分:
被告林宥辰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於109年12月7日受領原告遭詐騙而匯入之3萬元後,該存款利益即歸屬於被告林宥辰
,而為被告林宥辰所有財產之一部分,被告林宥辰與原告間既無受領該款項之原因存在,自構成不當得利。被告雖抗辯伊認知是賭博網站匯給伊,該筆錢伊又匯給賭博網站變成伊的賭資等語。但如前所述,民法上之不當得利,並不以受益人主觀上之認知為要件,且被告林宥辰已將此筆款項作為自己賭資運用,亦已實際上受有此筆款項之利益,自無從免除其返還此筆不當得利款項之責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