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1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漢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六合彩簽單叁張、六合彩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2年6月間起至同年10月22日晚上6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居所內,於各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開獎前,多次接受不特定賭客簽賭下注,其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謀生計,罔視法治而經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傳真機1臺、六合彩簽單3張、六合彩帳冊1本,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6186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巷○○號4樓之1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2年6月間起至102年10月22日18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向其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簽賭方式共有2個號碼1組(二星)、3個號碼1組(三星)、4個號碼1組(四星)3種,賭客每簽選一注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8元、70元、68元,並以核對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每星期開出之當期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如有中獎,香港六合彩之二星、三星、四星彩金分別為5,700元、5萬7,000元、70萬元,臺灣今彩539之二星、三星、四星彩金則分別為5,300元、5萬7,000元、80萬元,若未中獎,則賭客所下注之賭金均歸甲○○所有。嗣於同年10月22日18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臺、六合彩簽單3張及六合彩帳冊1本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案之傳真機1臺、六合彩簽單3張及六合彩帳冊1本及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02年6月間起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傳真機1臺、六合彩簽單3張及六合彩帳冊1本,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檢察官賴建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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