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道銘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29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道銘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道銘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2項之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被告販賣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之犯行,係在民國101年12月至102年9月之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審酌被告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屬於醫療器材之隱形眼鏡,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控管,並危及消費者使用隱形眼鏡之安全性,實有不該,惟其本件以前未有任何刑事前案紀錄,素行甚佳,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迫於貸款繳付壓力,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後深知悔悟,諒其經此偵審教訓,已足生警惕之效,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法諭知緩刑2年;又為期建立被告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策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進而執行原宣告之罪刑,特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4條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9620號被告許道銘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道銘明知隱形眼鏡係屬醫療器材,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販賣,竟仍反覆輸入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以販賣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2月間起至102年9月間止,連結至網際網路,在由其所架設之「就愛漂亮代購日韓精品專業零售/批發」、臉書粉絲團「就是愛現」網站,以每副新臺幣(下同)899元至1,600元不等之價格,刊登販售上開未經許可輸入隱形眼鏡之訊息,嗣經 利貝仁林芷璇 等不特定之買家下訂購買,並依許道銘指示,將價金匯入許道銘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郵局(下稱大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許道銘確認款項入戶後,即經由網際網路,以不詳價格,向香港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汪小姐」之人,輸入該等客戶下訂之商品即「7MODERN」、「BABYCOLOR」、「BELLA」、「MIOMI(原芭比愛)」、「CANDYMAGIC」、「COCOEYE」、「COLORFIRST」、「COSPLAY」、「DOLLYEYE」、「EYEBERRY3D」、「EYEFAIRY愛妃」、「FALLINEYES」、「GEO」、「HYPER&SUPER」、「KILALA」、「KOMI-LOOK」、「YOKIEYE」、「LOLITA」、「MIMO」、「MISSEYE」、「NEO」、「POPTEENETE」、「QUEENIE」、「VENUSEYES」、「VIIMON(原VIVIAN)」、「VIVI-EYE」、「OTTO」、「VHANGELOOK」、「MOMO」、「CARMIER」、「BESCON」等廠牌之隱形眼鏡,再以郵寄方式交貨予該等客戶,以此方式販賣未經許可輸入之隱形眼鏡予不特定人使用。上開期間共獲利約18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道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女友 麥雅婷 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2年9月26日北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100年10月27日北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各1件及上開網站網頁資料1份、利貝仁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林芷璇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各1紙、被告上開大寮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供被告確認無誤之隱形眼鏡貨款一覽表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及同法第84條第2項之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等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行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未經許可輸入醫療器材及販賣等犯行,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其未經許可輸入醫療器材及販賣等犯行,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請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之犯罪計畫,其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行為,必須先由香港輸入隱形眼鏡再販賣予他人,其犯罪目的既屬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情感亦未契合,是請將其輸入與販賣行為整體視為同一行為,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較重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檢察官郭耿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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