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5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凌之緹 (原名: 凌麗芬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凌之緹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092,000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民國102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嗣未達成協商。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為24,000元,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後,僅餘4,000元,惟債務總額已逾400萬元,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星展銀行提供分90期、利率6%,每月還款4,261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還款意願低落,故無法達成協議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復據星展銀行陳明在卷,並提出債權計算書、聲請人前置協商申請書暨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審核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主張上揭前置協商不成立之情事乙節,堪認屬實。又聲請人雖曾任天凌科技有限公司之股東、董事,惟該公司業經經濟部以97年8月2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散在案,有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查詢系統結果表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主張該公司早於97年8月29日解散,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為一般消費者乙節,亦堪採信而足予認定。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年度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戶戶籍謄本、郵局帳戶內頁影本、國泰世華南京東路分行存摺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凌家番鴨城所出具之102年4月至11月薪資證明、國泰人壽保險保單等影本為證。聲請人自陳現任職於凌家番鴨城,薪資部分係以時薪120元計算,每月工時約200小時,每月收入約為24,000元,並因係以時薪計之,故無年終獎金收入乙節,核與其提出102年4月至11月薪資證明所示薪資情形大抵合致,堪為採信。而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交通費、電話費、房租、健保費、國民年金、生活必需品費用15,376元,及需扶養一名子女之扶養費5,000元,合計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為20,376元等情,雖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部分發票、帳單及健保費用單據為憑,而未就所主張全部支出金額提出完整之證明。惟斟酌聲請人除需支應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外,仍須分擔扶養一名子女費用之情事,參考新北市政府公布之102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832元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金額約為17,748元【計算式:(11,832)+(11,832×÷2)=17,748】,此雖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所需必要支出金額為20,376元減少2,628元,惟相差非鉅,並衡酌上開標準僅係政府相關行政作業上之一般標準,非可一概認定,亦應考量諸如醫療等非預期性支出之可能性,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所需必要支出金額為20,376元,尚屬合理而堪可採信。循此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可用以償債之金額為3,624元【計算式:24,000-20,376=3,624】。
審酌聲請人所積欠債務本金總金額,依各債權人之陳報已達3,857,748元,其目前平均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所餘可支配之收入則僅為3,624元,當已不足支應每月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遑論本金之償還,則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名下無資產,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是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3年3月4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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